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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八 章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犯人在监号里彼此不能随便讲话, 一个监号跟另一监号的犯人更是不能, 甚至连打个招呼或作个暗示都不可以, 即便亲如夫妻或父母、子女, 也同样不许可。邂逅遇之, 还要装作没有看见。这是监规, 谁也不能违反。
犯人每到一个新的地方都要照相。王先生他们这批犯人调到南所之后不久, 就排队去照相。正轮到王太太要照的时侯, 她一眼看见王先生也站在那里。她想他没戴眼镜, 肯定没有看见她。她真想“嗯、嗯”几声叫他听见, 但又怕人发现, 所以还是乖乖地把名条别上, 照过相走了。其实王先生也看见她了, 穿着一件黄色的棉袍在那里照相。南所每礼拜五晚上都在大院子里放电影, 犯人全都去看。他们二人在那里见过两三次, 但不能说话, 王先生心里感到很难过。
王太太调到南所时, 一九五七年被捕的宋天婴和肖语中两位姊妹已经判了刑, 送到北京监狱去劳改, 并且开始可以接见家属了。那时南所还没有浴室, 南所的犯人洗澡都要到北京监狱去。王太太去监狱洗澡, 有两次都正逢接见日。一次她看见肖语中的姑姑和妹妹语平带着孩子去接见, 她们老远看见她, 就笑眯眯地向她点点头。第二次她看见肖语中的母亲肖太太跟语中接见, 肖太太还向她招招手, 但她由于监规的缘故, 不敢有任何表示。
一九六二年下半年, 王先生开始吐血: 一天早晨他正在洗脸槽盥洗时, 忽然觉得恶心要吐。吐出来一看, 全都是血。此后一连吐了好多天, 每天都是大量的血。他想他不久就要死了, 妻子和儿子均不在旁, 就这样死去, 他有点不甘心。南所的医生给他治疗, 叫他服用雷米封(即异烟肼), 并且严严地告诉他说:“你吃饭、喝水、大小便, 都不许动! 若是发生了危险, 你自己负责。”王先生想:“不许动, 我怎么能吃饭、大小便呢? 发生危险, 那就是说我死了, 我人都死了, 还负什么责?”
王先生大量吐血后, 身体很弱。就在这个时候, 法院通知提讯。那天他刚走出大楼, 就看见王太太端着一个水盆站在那里, 不禁一阵心酸, 顿感咫尺天涯, 不胜悲痛之至。
王太太在南所虽然见过王先生, 但到底他住在哪里, 她并不知道, 当然更不知道他在吐血。有一天, 一条短裤被风刮到地上, 女监的人拾起来, 放在她们炕上。王太太老远看见就想:“这块布怎么跟我买的一模一样, 也是白绒布带兰条子?”走过去一看, 原来就是她给王先生做的三角短裤。因为没洗干净, 而且被风吹到地上, 滚了很多的土, 显得很脏。她就拿来洗洗干净, 又把破了的地方补好, 拿去交给队长说:“这是王明道的短裤, 是我亲手做的, 给风刮到地上, 不知是谁拾回来的。请队长交给他, 好让他知道在这里丢了东西, 还能找回来。”队长真的交给他了。他当然不知道是怎么来的, 可是她却由此知道王先生就住在这个楼里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是一九六三年初王先生还在吐血的时候下来的。起诉书是根据草岚子胡同看守所的审讯, 把他所交代的那些假罪状都罗列上去, 呈请法院判刑。起诉书是这样写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起 诉 书
(六一)京检分反起字第四七号
被告王明道, 男, 六十岁, 北京市人, 住东城区甘雨胡同廿九号, 捕前系基督教传道人, 现在押。
被告刘景文, 女, 五十一岁, 浙江省定海县人, 住北京市东城区甘雨胡同廿九号。捕前系基督教传道人, 现在押。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经我院审查, 认定上列被告犯罪事实如下:
一.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于解放后一贯破坏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和社会各项政治运动。当我抗美援朝运动时, 被告王明道积极向教徒进行反革命宣传, 声称:“基督教徒不可参军”“基督教徒不能捐献飞机大炮”等, 阴谋破坏我抗美援朝运动; 在三反运动期间, 被告诬蔑三反“有许多说谎、残暴的地方”, 并煽动教徒反对“三反”运动。当兵役法公布后, 被告曾多次利用讲道的机会破坏兵役法, 叫嚣“动刀的必死于刀下, 基督徒不可当兵服兵役”; 肃反运动展开后,被告王明道召集了长久隐藏在机关、学校内的反革命集团骨干分子黄少府、尤一波、陈以和、顾成华等十余人, 了解运动情况, 布置抗拒运动的手段, 密谋破坏肃反运动。
二. 被告王明道, 经常散布反革命言论, 恶毒诬蔑现社会为“弯曲悖谬”“淫乱邪恶”的社会, 谩骂共产党为“恶人”“属魔鬼的人”, 并大肆造谣“政府要消灭教会”“迫害基督徒”等, 阴谋利用宗教挑拨、煽动教徒敌视社会主义社会, 坚决与政府对抗。此外, 还经常挑拨教徒与非教徒的关系, 诽谤群众检举犯罪分子是“彼此陷害, 彼此恨恶”等。
三.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竭力破坏全国基督徒发起的“三自爱国运动”, 诬蔑“三自”运动
是“教会与世界行淫”, 是政府“假借三自爱国运动消灭教会”, 攻击谩骂教会参加爱国活动的人士为“政府的走狗”“披着羊皮的豺狼”。被告刘景文并在教徒聚会中宣读王明道的反动文章, 煽动教徒坚决不要参加三自爱国运动, 鼓动已参加“三自”爱国组织的教会和教徒退出“三自”爱国组织。由于被告王明道、刘景文的策谋鼓动, 致使北京、长春、青岛等地一些教会退出了“三自爱国运动”组织。
四.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窝藏包庇反革命分子匪国民党昌黎县党部书记长梁立志。梁犯于日伪时期经常住被告之处。解放后梁犯隐瞒身份潜藏被告会堂内达三个月之久。
五.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七日因反革命罪被政府逮捕, 于一九五六年九月政府从宽处理教育释放。释放后,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仍坚持反动立场, 继续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 曾多次向教徒宣扬“在监狱承认的罪行是夸大了”,承认了错误是“失败了, 软弱了”。被告王明道并表示冤枉, 企图鼓动被宽大释放的反革命分子和反动教徒坚持反动立场与我顽抗。被告还多方策划继续抗拒三自爱国运动, 谩骂参加三自爱国运动的教徒是“犹大”“淫妇”, 并扬言“我过去怎样反对他们, 我今天还是与他们势不两立”。整风运动时,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又与其反革命集团骨干分子王晓彤等秘密计议, 乘鸣放之机“申冤”, 阴谋与我顽抗到底。
综合上述事实证明,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 解放后经常散布反动言论, 一贯破坏政府政策法令和各项政治运动, 组织反革命集团煽动教徒对抗政府, 并窝藏包庇反革命分子。一九五六年经我政府从宽处理后, 被告不但不知悔改, 仍继续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 实属罪行严重, 经教不改的反革命分子。故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七条二、六款及第十条一、二、三款, 第十三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 请依法惩处。
此致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晓微
一九六一年四月廿九日
附: 一.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于一九五八年四月廿九日逮捕, 现押北京市看守所。
二. 本案预审卷宗一册。
王先生和王太太分别被喊到法院去问话, 然后就在南所等候判决。起诉书下来以后, 经过半年多的时间, 到七月中旬才开庭审判。那时王先生身体十分虚弱, 走路困难, 是坐敞篷汽车去法院的。在法庭上, 他把所承认的假罪状重新供认了一遍, 然后法庭正式宣判。那天法庭上非常严肃, 除审判员外, 尚有好几位陪审员和书记员。法院判决如下: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六一) 中刑反字第五四八号
公诉人: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 张晓微
被告: 王明道, 男, 六十三岁, 北京市人, 汉族, 大学文化程度, 捕前无业, 原是基督教传道人。一九一九年当小学教员, 一九二一年至一九二五年研究圣经。一九二五年从事游*行布道, 后即在北京炒面胡同成立布道所。一九三七年在史家胡同成立基督徒会堂, 充传道人。至一九五五年八月七日因反革命罪被逮捕。一九五六年九月廿九日, 经政府宽大处理教育释放, 于一九五八年四月廿九日又因反革命罪被逮捕。捕前住本市东城区甘雨胡同廿九号。现在押。
被告: 刘景文. 女, 五十四岁, 浙江省定海县人, 汉族, 高中文化程度, 无业, 捕前原是史家胡同基督徒会堂执事。被告一九一八年至一九二六年念书。中学毕业后, 在杭州圣经学校任教。后与王明道结婚, 在教堂工作。一九五三年任教堂执事, 至一九五五年八月七日因反革命罪被逮捕。一九五六年九月三十日经政府宽大处理教育释放, 因反革命罪又于一九五八年四月廿九日被逮捕。捕前住东城区甘雨胡同廿九号。现在押。
上列被告业经本院审理终结, 现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 解放后一贯坚持反动立场, 仇视社会主义制度, 利用宗教活动, 对政府的政治运动和政策法令, 大肆进行破坏。在抗美援朝运动时, 被告王明道积极向教徒进行反革命宣传, 以阻止教徒参军和捐献飞机大炮; 三反运动时,大肆进行诬蔑破坏; 贯彻实行兵役法时,又乘机煽动, 威胁教徒破坏兵役法的实施; 肃反运动时, 又积极召集在机关、学校工作的教徒多次聚会, 布置教徒在肃反运动中抗拒坦白检举; 当基督教徒发起“三自爱国运动”后,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极力反对并进行破坏。两被告利用“聚会布道”和书写反动文章的手段诬蔑“三自爱国运动”, 攻击谩骂“三自爱国运动”的领导人。被告刘景文利用教会聚会之机宣读王明道所写的反动文章, 以鼓动教徒反对“三自爱国运动”; 一九五四年被告王明道又指使反革命分子凌云峰、孙振陆在青岛、长春等地破坏“三自爱国运动”, 在凌、孙等煽惑鼓动下, 致使长春、青岛的一些教堂退出“三自爱国运动”。北京宽街基督教堂也在王犯的煽动下退出“三自爱国运动”。被告王明道在进行反革命活动中, 刘犯不但极力支持, 而且还经常为王犯出谋划策, 进行幕后活动。一九五五年五月当反革命分子徐弘道被捕后, 王、刘二犯积极出谋划策并煽动徐妻张得恩赴天津找我政府捣乱、闹事。此外, 被告王明道还经常散布反革命言论, 恶毒的诬蔑新社会,谩骂共产党, 诽谤群众检举罪犯是“彼此陷害”, 煽动教徒反对政府。解放后王、刘二犯, 还曾窝藏包庇反革命分子匪国民党昌黎县党部书记长梁立志。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所犯上述反革命罪行, 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七日被政府逮捕, 于一九五六年九月经政府宽大处理, 教育释放。但被告王明道、刘景文仍不悔改, 继续坚持反动立场, 进行反革命活动。自释放后, 王、刘二犯经常向教徒“喊冤”“叫屈”, 并积极拉拢被政府宽大释放的反革命分子及教徒多人, 继续破坏“三自爱国运动”, 恶毒的攻击辱骂参加“三自爱国运动”的教徒, 并叫嚣:“要同政府势不两立”。史家胡同教堂参加了“三自爱国运动”, 被告刘景文即积极策谋、鼓动并与王明道一起退出会堂, 以示反抗。一九五八年,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乘共产党整风之机又拢络反革命分子及教徒多人秘密计议, 妄图乘机翻案, 继续与政府顽抗。
两被告上述罪行, 有调查、检举材料证实, 被告王明道、刘景文对主要罪行亦供认不讳, 事实足可认定。
查被告王明道、刘景文, 解放后一贯利用宗教散布反革命言论, 破坏政府政策法令及政治运动, 积极煽动和挑拨教徒与政府对抗, 并窝藏包庇反革命分子等罪行, 虽经政府宽大处理, 但仍不悔改, 继续坚持反动立场, 并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 罪行严重, 性质恶劣, 实属经教不改的反革命分子, 必须予以严惩。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 巩固人民民主政权, 根据两被告犯罪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 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分别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明道犯反革命罪, 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刘景文犯反革命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一九五八年四月廿九日起到一九
七三年四月廿八日止)。刑满后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 属于被告王明道在本市东城区甘雨胡同廿九号之房屋十二间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 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 十天内, 可以上诉。上诉状交二份, 可以交本院
转送, 也可以直接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 薛光华
审判员 张世荣
人民陪审员 王蕴辉
人民陪审员 张宏光
一九六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新田
判决书里最后说:“如不服本判决, 十天内可以上诉。”王先生不服, 就提起上诉。其实他也知道, 那个判决是宗教事务局、三自会等好几个方面商量的结果, 上诉不会有什么用处, 然而他还是上诉了。王太太则认为, 一切都是主所许可的, 她从主接受就是了。
王先生上诉之后, 过了两个多月, 又把他叫到法院去, 仍是坐大敞篷汽车去的。他又供认了一遍那些假罪状, 并未加以否认, 但对所称他被宽大释放后继续进行破坏活动一事提出辩解。高级法院对所诉理由不予采信, 乃判决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终审判决书
一九六三年刑终字第四九七号
上诉人 (即被告): 王明道, 男, 六十三岁, 北京人, 原系基督教传道人。一九五五年八月七日因反革命罪被逮捕。一九五六年九月廿九日经政府宽大处理, 教育释放。一九五八年四月廿九日又因反革命罪被逮捕。捕前住本市东城区甘雨胡同廿九号, 现在押。
上诉人为反革命一案, 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六三年七月十八日(六一)中刑反字第五四八号判处其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释放后虽有“不平思想”和退出教会辞去工作的消极抵抗行为, 但并未拉拢被释放的反革命分子和教徒, 继续破坏“三自爱国运动”,也未乘党整风之机妄图翻案为理由, 请求改判从宽处理。经本院组成合议庭, 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上诉人王明道, 解放后一贯坚持反动立场, 仇视社会主义制度, 利用宗教活动, 散布反革命言论, 诬蔑新社会, 对政府的政策法令和政治运动, 大肆进行破坏。在抗美援朝时, 积极向教徒进行反革命宣传, 阻止教徒参军和参加爱国捐献活动; 三反运动时, 亦乘机进行诬蔑破坏; 肃反运动时, 多次召集在机关、学校工作的教徒聚会, 煽动教徒抗拒肃反运动。基督教徒发起“三自爱国运动”后, 利用“聚会布道”和书写反动文章的手段, 攻击、诬蔑“三自爱国运动”及其领导人,并指使反革命分子凌云峰、孙振陆在青岛、长春等地, 破坏“三自爱国运动”,致使北京、青岛、长春等地的一些教堂退出“三自爱国运动”。此外, 上诉人在反革命分子徐弘道被捕后,煽动徐妻赴天津市人民政府捣乱闹事。解放后, 上诉人还曾窝藏包庇反革命分子匪国民党昌黎县党部书记长梁立志。
上诉人因犯上述反革命罪行, 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七日被逮捕。一九五六年九月经政府宽大处理, 教育释放。释放后, 上诉人仍不知悔改, 继续坚持反动立场, 进行反革命活动, 经常向教徒表示其被捕是“冤枉”, 拉拢被政府宽大释放的反革命分子和教徒, 继续破坏“三自爱国运动”, 辱骂参加“三自爱国运动”的教徒, 叫嚣与他们“势不两立”, 并退出教会, 以示反抗。一九五七年, 上诉人乘党整风之机, 又与反革命分子和教徒密议, 妄图翻案。
上述罪行, 经本院审理属实。今上诉人对第一次被捕前的反革命罪行并不否认, 但对其被宽大释放后的反革命罪行提出辩解, 否认继续破坏“三自爱国运动”及乘党整风之机企图翻案的事实, 经查上诉人的犯罪事实, 已有同案犯及有关证人检举材料在案, 足以证明属实。上诉人所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 上诉人解放后, 一贯利用宗教活动, 散布反革命言论, 破坏政府的政策法令和政治运动, 煽动教徒与政府对抗, 并窝藏和包庇反革命分子, 经政府宽大释放后, 仍坚持反动立场, 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 实属经教不改的反革命分子。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全部罪行, 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故本院判决如下:
上诉驳回, 维持原判。
院长 刘涌
审判长 蒋淑芬
审判员 冯加骏
代理审判员 马英
一九六三年九月廿一日
书记员 焦玉萍
惩治反革命条例:
第七条: 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七条二项: 解放后组织或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者。
七条六项: 经人民政府教育释放仍继续与反革命特务或间谍联系或进行反革命活动者。
第十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 有下列挑拨煽动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十条一项: 煽动群众, 抵抗破坏人民政府征粮征税公役兵役或其它政令之实施者。
二项: 挑拨离间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或人民与政府间的团结者。
三项: 进行反革命宣传鼓动、制造和散布谣言者。
第十三条: 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者处十年以下徒刑; 其情节重大者处十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七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
(六一.四.廿九起诉书 七条 二、六款, 十条 一、二、三款, 十三条
六三.七.十八中院 十条 一、二、三项, 十三条, 十七条六三.九.廿一高院与中院同)
从预审(公安局的审讯)到终审(法院的审讯), 王先生始终不敢承认他所交代的罪行是假的, 因为怕那样一说, 就成了抗拒, 就要从严。他唯一的希望是判得轻一些, 不要判处他无期徒刑。结果如何呢? 正好是无期徒刑, 一辈子不能出监了。可是没有想到, 人的尽头就是神的起头, 他的人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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