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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 家庭成员的迁入 (1)为贯彻《基本法》第6条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给外国人的非德籍家庭成员签证和延长居留许可,如果他与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组成和过家庭式的共同生活。
(2)依据第(1)款,居留许可仅允许被签发,如果 1.该外国人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 2.有足够的居住面积,和 3.通过他的职业、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使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有保障。
(3)可以偏离第(2)款签证发给被批准的政治避难者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
(4)本法所述足够的居留面积,以安排一找房者住入的公共基金资助的社会福利住房的面积为准,不允许更高的要求。如果住房的状态和配备不符合对德国人也适用的法律条文,则居住面积为不足够。不满两周岁的孩子不计在居住人口之内。
(5)如果对该家庭成员存在一驱逐出境的理由,如果该外国人为抚养居住在联邦地区的家庭成员和其他有义务抚养的家庭成员,或为承担、或因作过保证必须承担的其他成员费用而领取社会救济,则可以不签证给该家庭成员居留许可,即使他满足所有的先决条件。
第18条 配偶的迁入 (1)依据第17条,必须发给外国人的配偶居留许可,如果该外国人 1.拥有居留权利; 2.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 3.拥有居留许可,在入境时与此配偶已结婚并在第一次申请居留许可时已注明;或 4.生于联邦地区或作为未成年人入境,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合法地在联邦地区逗留了八年以上并成年。
(2)居留许可也可以偏离第(1)款第3点被签发。
(3)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可以偏离第17条第(2)款第4点签证给配偶居留许可如果其费用无需领取公益金得到了保障。居留许可的签证不妨碍接受奖学金、助学金及类似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共基金。这些同样适合于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该外国人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五年以上,并与此配偶有了一个孩子,或女方怀孕了。
(4)只要夫妻式共同生活继续存在,居留许可可以偏离17条第(2)款第2点和第3点有期限地被延长。
(5)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后,如果一方根据第19条被继续允许在联邦地区逗留,则另一方为在联邦地区恢复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居留许可仅可以被签证,如果他(她)已经出境,且当时未被排除获得无限期居留许可的可能。
第19条 配偶独立的居留权 (1)在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后,配偶的居留许可作为独立的、与第17条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系的居留权得到延长,如果 1.这夫妻式共同生活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存在了四年以上; 2.它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存在了三年以上,同时为避免特别的严厉而需要让该配偶继续居留;或 3.这夫妻式共同生活存在于联邦地区时,该外国人死亡和如果 4.至第1至3点所述先决条件成立,该外国人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除非由于与他无关系的原因使他不能及时申请延长居留许可。在第一句话第二点所述情况下,也考虑如在联邦境外解除夫妻共同生活对配偶是否会有特别严重的不利。
(2)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居留许可必须延长一年;领取社会救济金不影响此延长,只要延长为无期限的先决条件还未被满足。
(3)如果针对该配偶存在一驱逐出境的理由,居留许可可以不顾第(2)款第一句话不予延长。
(4)另外,配偶的居留许可延长为无期限,就意味着他有独立的、与第17条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系的居留权。
第20条 孩子的迁入 (1)政治避难者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
(2)其他外国人的未婚的孩子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如果 1.父母中的另一方也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或已死亡;和 2.该孩子还未满16周岁。
(3)如果父母未婚或已离婚,可以不考虑第(2)款第1条所述的前提。一个在联邦地区已合法地居留了五年以上的孩子,可以偏离第(2)款第1点和第17条第(2)款第3点签发给他居留许可。
(4)另外,可以按照第17条签发给外国人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 1.该孩子掌握德语,或其至今所受的教育和生活的方式保障了他能适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生活方式;或 2.在特殊情况下避免特别的严厉所需。
(5)在联邦地区出生或作为未成年者入境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17条第(2)款第3点签发给他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其生活费用不领取公益金能得到保障。居留许可的签发不阻碍接受奖学金、助学金及类似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共基金。
孩子的居留许可的延长不受第17条第(2)款第2和第3点的限制。
第21条 孩子的居留权 (1)生于联邦地区的孩子,如果其父母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必须因公签证发给他居留许可。该居留许可必须按照第17条给予延长,只要其母亲或其单独具有抚养权的父亲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该延长不受第 17条第(2)款第2和第3点的限制。
(2)签发给孩子的居留居留许可可按第16条延长,如果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如果第(1)款、第17 条和第20条所述的先决条件未被满足。
(3)签发给孩子的居留许可成为其独立的、与第17条(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的居留权,如果该居留许可是无期限的,或是依据第16条被延长,或该孩子成年了。
(4)只要延长为无期限的先决条件未被满足,居留许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长。
第22条 其他家庭成员的迁入 为避免异常的严厉,可按照第17条签发给外国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居留许可。对成年人相应地应用第18条第(4)款第19条,对未成年人相应地应用第20条第六款和第21条第(2)至第(4)款。
第23条 德国人的外籍家庭成员 (1)如果当事德国人通常居住在联邦地区,必须按照第17条第(1)款签发居留许可给他的br> 1.外籍配偶; 2.外籍未成年未婚的孩子; 3.外籍父母以便于他的抚养,如果他还未成年。
(2)一般情况下,签发的居留许可有效期为三年。只要和德国人的家庭式共同生活在联邦地区继续存在,而延长为无限的先决条件还未被满足,居留许可有期限地被延长。
(3)第17条第(5)款、第19条和第20条相应地适应,其中该外国人的居留准许证等内容改为该德国人通常居住在在联邦地区。
(4)对其他家庭成员相应地应用第2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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