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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宪政与约(1.4,1.5)
1.4社会契约论
契约论,给予了最残忍的暴政以最不适当的正当性论证。
——休谟
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它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
——洛克《政府论》下篇
社会契约论是关于国家如何从自然状态中获得合法性起源的理论,近代私法内的契约自由,为社会契约论的提出提供了最流行的概念支撑。国家被看作最大和最初的一个契约,它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同意”。这为民主制度提供了一个逻辑架构。用卢梭的话说:
我不需要对那些我没有对之作出承诺的人付出任何东西。因为政治的结合乃是世界上最自愿的行为,每个人既然生来是自由的,并是自己的主人。所以在任何借口下,任何别人都不能不得到他本人的同意而使他成为臣民。
在霍布斯的描述中,最初的自然状态是一种非常可怕的境地,人们出于自我保存的欲望,在无秩序之下展开了一场“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在洛克的描述中,自然状态则是一种缺乏裁判权的状态,每个人在一切冲突中都是他自身利益的最高法官。他只能基于自己的良心,对自己的判决结果“在最后的审判日,向万民的最高审判者承担责任”[1]。洛克的说法引入了道德信仰的因素,已显得相当温和。但对这种毫无安全感的境地,令英仍然国宪法早期的阐释者布兰克斯通不无悲凉的认为,“任何政府都强于无政府”。
也有人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医生说不定比疾病本身更糟糕。被统治是一种怎么样的状态?著名的激进主义者蒲鲁东曾描述一个国家内部的境地,他对被统治状态的描述是人类思想史上最悲惨的,甚至比霍布斯笔下的自然状态更令人毛骨悚然[2]:
被政府统治就是被那些既无权利、又无智慧和德性如此做的人观察、监视、调查、指导、立法、计数、调整、注册、教训、劝诫、控制、阻止、估量、评价、检查和命令。被政府统治就是在一切工作和交易中都被注意、登记、计算、抽税、按印、衡量、统计、估价、批准、授权、监督、防范、禁止、改造、纠正和惩罚。就是以公共利益和一般幸福之名,被迫作出捐献,并被训练、诈取、剥削、垄断、抢夺、压榨、勒索、抢劫,然后,如有最轻微的反抗或刚开始抱怨,就要被压制、处罚、辱骂、侵扰、追逐、虐待、挨打、缴械、拘留、窒息、监禁、审判、定罪、枪击、押送、牺牲、出卖、陷害;就要被示众、嘲笑、讥讽、愚弄、施暴和丧失名誉。这就是政府,这就是它的正义。它的道德。
——蒲鲁东《19世纪革命的普遍观念》
仅有一个政府是不够的。仅有一个霍布斯意义上的君主专制的怪兽“利维坦”一样的政府,仅有一个卢梭意义上的要求绝对服从“公意”的政府,或一个应罗伯斯庇尔的要求“充分利用国家权威的力量大规模镇压各种党派”的政府,都是不够的。但霍布斯和卢梭,恰恰是最著名的两个社会契约论的阐述者。他们的观点有所差异,但本质上是接近的。另一个著名的契约论者,德国哲学家康德则更接近于卢梭的模式。因此历史上大致有两种主要的契约论,是卢梭式的契约论和英国清教徒洛克提出的契约论。
契约论的理论分歧
这两种契约论有三个重大的区别。
第一,洛克承认在人们缔结社会契约之前,财产权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他描述的自然状态有所不同,他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属于自然法的自由状态。由于存在“自然权利”,每个人都有权惩罚那些违背自然法而侵犯自己的人。洛克继承自然法和基督教的传统,明确提出“天赋人权”的概念。但卢梭和康德都认为财产权在自然状态下是不存在的,对产权的界定只能产生在社会契约之后。一个是权利最大化,一个是契约最大化。因此大而化之地说,洛克的契约论带着超验价值和宪政至上的因素,卢梭的契约论则是一种唯意志论的契约论,这种契约论预设了“民意”或“国家理性”的至高无上。不认为在个人意志的汇合之上(和之前),还存在更高的和更古老的价值约束。
第二,卢梭提出人们缔结社会契约之后,产生了一个绝对的“公意”。人们一旦缔约,服从国家权威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既然公意是至高无上的,还有什么必要和凭什么理由去制衡“公意”之下的国家呢?这就暗含了反宪政的立场。而在洛克那里,他坚持一部分天赋人权是缔约者没有、也绝不可能让渡的。这部分没有让渡出去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个人权利,就成了对“有无必要制衡和凭什么制衡”的最好回答。
第三,在洛克那里,契约论和他的立法与行政相分立的均衡政体思想相配合。因此社会契约论仅仅表明立法权归属于人民,并不表示人民作为缔约者应当直接掌握全部国家权力。而卢梭是反对分权制衡理论的,他的契约论是整全性的,表示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
洛克的契约论,可以称为超验价值下的经验主义立约,他认为在某些地方,社会契约不仅是理论上的假设,且是一桩历史事实,至少有些政府的确是建立在某种确定的契约基础上的。尽管这些契约并未得到全体人民的一致同意。卢梭和康德的契约论恰恰相反,可以称为一种唯意志论下的先验主义立约。在他们眼里,社会契约是一个先验的理性概念,而绝非历史事实。人们有没有真同意过这样一份契约对这个概念并无影响,重要的是人们可以借助契约论的观念,来理解国家的合法性,并对国家行为构成一种道德价值上的指导和审视。因此康德说,我们在理解国家的合法性时,必须假定这样的契约曾经发生过[3]。康德对契约论带来的对国家的道德审视作用的强调,部分的具有宪政的意味,这是他和卢梭的公意论不完全一致的地方。
所谓“同意”,是一种以个人意志为支点的一致性。把国家(及法律)的合法性完全建立在“同意”之上,这一种唯意志论的契约论构成了民主制的基础,它的兴起,与新教改革恢复了个体在上帝面前的道德主体地位,与强调个人道德抉择的人文主义,及启蒙运动以来理性主义的高度张扬都有密切的关系。但这一国家学说,其实背弃了西方的基督教信仰和古希腊以来的自然法传统,因此在法治传统浓厚的英国受到了休谟、斯密等反契约论者的激烈批评。他们认为“意志”本身是没有价值约束的,而一种缺乏在先价值约束的国家是不可想象的。国家不能是“没有原则的国家”[4]。历史也证明了他们的质疑,卢梭式的契约论的确导向了极权主义民主。而洛克式的契约论,其实是卢梭与休谟之间的一种折衷,他的契约论以天赋人权的价值约束为前提,是意志论与超验价值的结合。意志论指向民主制度,超验价值的在先约束则指向宪政,洛克的契约论,就是英美宪政主义所依据的契约论。
后来黑格尔成为国家契约论在另一个方向上的重要批评者。他的历史目的论的国家学说,将一种类似于基督教信仰的超验价值,内化在国家的历史主义理论中,把上帝之城搬回地上的恢宏历史。从而也瓦解了社会契约的唯意志论的起源。这种学说在后来的马克思手中,得到最充分的发挥。于是出现了一种既不同于神权国家、也不同于社会契约论国家的另一种现代国家形态,即建立在历史主义之上的意识形态国家。这种国家学说在20世纪鼎盛一时,随后走向衰微。之后,当代美国的自由主义左翼思想家罗尔斯,在其巨著《正义论》中,又使古典的社会契约论获得了新生。罗尔斯也反对唯意志论的契约论,他试图把“正义”这一超验价值确立为在平等原则之下缔结社会契约的一个在先约束。他的道路在本质上是洛克式的,也是企图把意志论的社会契约和自由主义的在先价值结合起来。但他似乎又不满意于洛克看似粗糙的经验主义的“权利”概念,因此他在概念和论证方法上,又完全回到了康德主义。构成宪政自由主义在先价值约束的核心概念,无论在洛克还是休谟那里,都是“权利”或“法律下的自由”。但罗尔斯企图将这一低调的核心概念,努力推到高调的“正义”上去。但他又不愿回到基督教信仰的“圣约”传统和人与上帝的关系中去界定正义,于是他的“正义”,仍只能是一个康德式的唯理主义的和形而上学的概念。既缺乏政治神学的源泉,只能以“无知之幕”来搪塞。又缺乏经验主义的厚重。因此他的努力受到自由主义思想家诺齐克、哈耶克等人的有力抨击。
契约论的经验历史
1215 年,在英国,一些男爵不满约翰国王的专制暴行。他们在一个风高月黑的夜晚绑架了国王。后来坎特伯雷大主教蓝顿(Steve Langton)出面调停,提议在国王和人民两造之间达成一项契约,并由一个25位贵族组成的委员会监督宪章的执行,在国王违背宪章时有权对国王进行包括武力在内的惩戒。据史书记载,约翰王当众宣誓遵守宪章后回到家中,“他扑倒在地上,在愤怒中拼命咬他的手杖和草[5]”。蓝顿大主教组织起草了这份被称为《自由大宪章》的政治契约,从此揭开英国古典宪政主义的开篇。
约翰,因着神的恩惠,身为英国国王、爱尔兰大主公、诺曼底公爵、阿基坦公爵,以及安茹伯爵,现在对他的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男爵、司法官、林务官……及效忠他的百姓们请安。汝等知悉,吾人在神光之下,在吾人与祖先灵魂救恩之中,以及在神的荣耀之前,誓将推行圣洁的教会,并改善领土……首先,在神允准之下,为吾人后代永世之故,批准大宪章:
英国教会应持有自由,拥有其完整之权力与自由……吾人并将自由赋予居住在本国地土上之所有自由人,以及他们的后裔,他们以及他们的后裔将永远配享一切成文和未成文之自由。
按照洛克的观点,尽管由全体人民缔结社会契约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但国家权力产生于某种政治盟约,却是一种经验事实。宪法概念从其产生始,就与契约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如上述英国《自由大宪章》被视为人类社会最早的一份宪法性文件。作为经验历史的契约论,至少有两个主要的经验来源,一个是基督教背景下的“圣约”传统,一个是封建制度所蕴含的盟约传统。许多思想家如韦伯等人,都看重封建制在宪政发展史上的关键地位。在贵族分封制度下,国君不过是封建领主序列中的最高一层,在每一层的封建主与其封臣之间,有着各自较明确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尽管不对等,但对封臣权利的承认,已包含了一种契约关系。封臣并不是绝对无条件的臣服。而契约概念自然预设了领主与附庸之间的某种平等性。贵族分封制本身就是一种分解和限制君权的制度,这和欧洲后来出现的绝对君主制以及中国封建制在西周昙花一现之后的专制主义君主制都有着本质差别。尤其是“附庸间接化”原则(附庸的附庸不是附庸,封臣的封臣也不是封臣)更加巩固了这种政治权力契约化的地位,并带来了地方自治的传统。对于宪政而言这些都是关键的要素。
封建制下的盟约传统,是英国能够出现大宪章的一个前提。男爵们迫使国王在宪章中承认的那些权利,不是从天而降的。大宪章不过是迫使领主重新承认了封臣在契约化的封建传统中原本拥有、但并不稳定的法律地位。在封建制度下,严格的说,并不存在一个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每个封臣在自己的封邑之内,都是一个拥有自主权力的领主。因此封建等级之间的契约化的服从与尊重,本质上是一种私法关系。但大领主毕竟具有超过小领主之上的力量、权威和神圣地位,因此这种私法意义上的封建契约能否得到领主的尊重,是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如约翰王就肆意践踏贵族们的权利,将自己的权柄伸进那些自己有能力伸进的地方。因此《自由大宪章》是一个将封建契约下的私法权利,转变成立宪主义下的宪法权利的一个起点,这也验证了哈耶克关于宪政在本质上是以公法的形式实施私法的洞见。从大宪章开始,私法意义上的封建契约,逐渐转变成宪法意义上的国家契约,通过封建契约确立的私法权利,则转变为通过大宪章得以确立的公法权利。而领主的权力则汇聚成为抽象的“国家主权”。观察英国从封建走向宪政的历史,宪法的起源,在本质上就是从盟约到宪法、从私人契约到国家契约的转变。
研究中世纪政治思想的学者阿尔曼,曾这样说[6]:
封建制度有助于让从君主神权到立宪君主制或有限君主制的变迁过程较为平顺。从神权的基点到宪政体制,路途血迹斑斑,革命为其路标。从封建的基点到宪政体制,其路途则以平稳的演进为特点。
这一看法无论放在英法两国的比较、还是放在中日两国宪政转型的比较上,都不失为中肯的归纳。
契约论与联邦主义
联邦主义[7]和契约论也有着紧密联系。“federalism”(联邦主义)起源于拉丁语词——foedus ,该词的意思即为“盟约”或“誓约”(covenant),它描述的是一种独特的“盟约关系”(federal relationships)。“盟约关系强调个人之间、群体之间和政府之间的合伙及其誓约、使这种合伙及其誓约得以落实的合作关系以及作为分享权力之基础的合伙者之间的谈判协商”[8]。
如果统治需要被统治者同意,那么需要被同意的显然不只是十万里之外那个遥远的统治者,更包括离家只有十里路的、那些更经常和更具体的统治者。休谟和康德认为社会契约论不可能具有经验事实,这是指那种发生在每一个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契约”是不可能存在的,仅仅是为民主制和国家起源提供合法性的一种理论模型。然而发生在地方之间的、具有联邦主义色彩的政治盟约,却一直活跃在中西方的历史上。如上述中国和欧洲古代那些具有超验背景的政治誓盟,都是发生于地方或诸侯之间的契约。从古代封建领主之间的契约,到宪政国家中地方共和体之间的联邦契约,是人类历史中与“社会契约论”的假设最接近的一种契约关系。这种以地方为单位的政治盟约传统,是现代联邦主义的经验基础。而联邦主义是在基督教圣约传统及“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观念下对于古代盟约传统的一种深化:
第一,政治盟约建立在一致同意的原则之上,本质上是一种私法性质的契约关系。而联邦建立在多数原则之上,从私法内的自治走向了公法内的共和。
第二,建立在政治盟约之上的共和,是一种简单的共和,是城邦或州部之间的一种邦联。而经过了社会契约论改造的共和是一种复杂的共和。宪法不仅是城邦之间的契约,同时是人民之间的契约。基于这两重契约,每个公民同时接受地方和联邦双重主权下的统治。
在中央集权日趋衰微、合法性资源欠缺的幅员辽阔的后进国家,宪政转型和民主化道路,都可能甚至必须与某种联邦主义的道路相重合。联邦主义观念的引入,意味着在政治合法性上,给全社会带来了一次重订契约、重修旧好的机会[9]。联邦主义之下,国家中枢的权力将第一次清晰地来自地方共和体的同意和授权,地方不再是中枢的下级。如阿克顿所说[10]:
联邦主义是权力之间相互并列的关系,而不是权力之间相互从属的关系。它是一种平等的联盟,而不是上下之间等级森严的秩序。它是相互制约的各种自主的力量,它是权力之间的相互平衡。由此,自由就出现在其中。
这样一个践履宪政的契约基础的机会,对一个传统的政治共同体完成其宪政化转型,无疑将具有制度安排和收拾人心的双重价值。
1.5小结
那种把政治契约当作商业契约概念简单延续的观点,是一种反宪政的唯意志论的契约论。也是从休谟到哈耶克所坚决反对的契约论。它无法解释契约的神圣性和道德效力,就如休谟责难契约论时的那个问题:“我们为什么非得信守自己的承诺不可呢?” [11]
对此霍布斯曾做过一个颇得意的、语带双关的回答,他说,“如果没有刀剑(sword),信约不过是空话(word)而已”[12]。当契约的约束力仅仅依赖于强权的在场,国家至上的“利维坦”就势必出现。而财产性的强制力也是中性的,仅能制造一种功利性权衡的压力。如在商业契约的概念下,契约差不多都是可以违反的,只要守约给出违约金即可。所谓诚信不在于必须履约,只在于违约必承担赔偿。因此商业契约的效力是一种世俗的效力,当事人面对契约只需一种利弊权衡的经济人理性。如果履约代价的确高于违约,就理所当然地选择违约并承担责任[13]。而圣约一词至今在一些庄严正式的场合下,仍然作为政治契约的称谓。显示出超验价值对于立宪和结盟的约束力。一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使用的正是圣约的概念(covenant),联合国宪章则使用英国自由大宪章的传统用词Charter。无论圣约还是宪章,都包含了超验的价值传统,是“一种最弱意义上的政治神学”[14],而不是一份简单的合同(contract)。只有这种基于超验背景和人类历史经验之上的社会契约论,才是宪政主义的立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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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洛克《政府论》下篇,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21节,P15-16。
[2] 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P19,中国社科出版社1991年。
[3] 李梅《权利与正义:康的政治哲学研究》,P234,社会文献出版社2000年。
[4] 在2005年底的“基督教与宪政”讨论会上,秋风提出他对宪政的定义,即追求原则的政体。所谓原则和笔者所讲的在先的价值约束基本是一致的。
[5] 陈奎德《近代宪政的演化》,观察网站。
[6] 钱永祥《关于西方宪政思想根源的一些想法》,《纵欲与虚无之上——现代情境里的政治伦理》,P150,三联书店2003年。
[7] 参见本书第七章《宪政与联邦主义》。
[8] 刘军宁《联邦主义:自由主义的大国方案》,《自由与秩序:中国学者的观点》,P115,中国社科出版社2002年。
[9] 季卫东《宪法的妥协性——对联邦主义和社会整合的看法》,《宪政新论》,P163,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10] 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P379,商务印书馆2001年。
[11] 韦德·罗比森《休谟与宪政》,P54,《宪政的哲学之维》,三联书店2001年。日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在《宪法学原理》(P12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也曾提出类似的问题,“为什么一经缔结契约,就不能不永久受拘束?为什么迄于子孙,亦有约束力?”。
[12]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秋风译,P14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霍布斯所谓的信约,类似合同法上的“诺成性的契约”,是指针对未来达成的承诺。
[13] 财产性的惩戒相对而言是一种软约束,为了使其变成硬约束,很长时间内,法律史上唯一的办法是不断提高财产责任,直至刑事处罚,来增强“刀剑”的力量。19世纪后各国针对人身的刑事处罚手段,在财产责任中被逐步废除。但最近针对国内普遍的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似乎无计可施。学界和舆论又重新出现将恶意欠薪者入罪的主张。如2005年深圳曾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追究恶意欠薪者刑事责任。2006年1月12日,深圳8名欠薪老板被刑事拘留,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官员对媒体表态说,“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为私有财产,全国人大正研究在《刑法》等法律中增加欠薪逃匿罪,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在相关法律出台前,深圳的做法值得全国推广。”参见《新京报》、《南方都市报》、《燕南都市报》、《成都商报》等大量媒体报道。
[14] 参见林国基《神义论语境中的社会契约论传统》。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林国基分别在古希腊的超验宇宙观和基督教的创世论下,尤其以后者为中心,借助中世纪晚期邓·司各特的唯名论的唯意志论的基督教神学命题(意志、偶在和自由),论述了社会契约论的神义论背景和含义。是迄今国内学界对社会契约论的超验背景作出的最精彩的专门论述。作者基本持一种政治哲学的进路,对基督教的研究持知识的立场,而非信仰和历史的维度。因此将社会契约论视为人类从追求善的政治向着追求政治合法性的政治的重大转变。并将意志视为社会契约论的政治合法性基础。林国基认为社会契约论是一种神义论而非人义论,是最弱意义上的政治神学。社会契约论的最高价值是自由。这种自由是关系意义上的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这些看法充满洞见,代表国内学界对此问题最深入的讨论。但他对基督教信仰下的创世与救赎的、属神的历史目的论与世俗政治的关系轻轻放过。对“约”在基督教信仰中的核心地位的分析较弱,对隐含在圣经传统和以色列政治哲学史中的“圣约”传统及其对清教徒立宪主义的影响,也着墨较少。他所谓的“最弱意义上的政治神学”,即一种“与教会的末世信仰维度无涉的纯粹政治旨趣的政治神学”。但如果政治只处理自由的关系,意志成为合法性的基础,那么自由的实体问题是否奥林匹斯山上的诸神?对意志的价值约束又由何而来?这两个问题不在宪政制度的旨趣内,但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才构成了宪政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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