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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8.2007 0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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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宪政与民主(3、4)
第3章:宪政与民主
《论美国的民主》的作者托克维尔
3.民意之外的合法性
强梁者不得其死。
——《老子》
3.1君主制的混合合法性
韦伯也区分了政治合法性的三种类型,其中两种是民意及其法律形式之外的“合法性权威”,一是传统式权威,二是所谓“卡里斯玛式权威”,后者指一种建立在统治者个人魅力之上而被广泛信服的合法性。这两种是君主制下最常见的合法性类型,但现代社会随着民主与宪政的发展,其说服力势必不可逆地下降。因此韦伯将建立在民意及其法律形式之上的统治形式称为唯一一种“祛魅”的和“合理”的统治。但韦伯的分类仍然是模型意义上的,所谓“卡里斯玛式权威”从来不可能单独存在并有效支撑一个政权。君主制的合法性往往混合了下面三种合法性因素:
1、统治的传统。即时间的经过。
2、统治者的个人魅力。包括其征服的成就和荣耀。
3、统治的超验背景。某种“君权神授”或“奉天承运”的神学理论。
“统治的超验背景”意味着君主权力是一种神圣化的权力。历史上没有一种君主制不借助某种神圣的信仰背景而能续存。这比统治者的个人魅力及其事功更为本质,因为后者不过是超验地位的呈堂证据而已,超验地位本身才是结论。而“统治的传统”恰恰相反,意味着君主制的某种经验主义性质。就像一切私有财产权最初都可能源于不义,赋予它们合法性的不仅是信仰和理论,而且是它们的传统,是其漫长的演进和时间的经过。甚至信仰本身也因其传统才能赢得更强的说服力和更广的流传。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就是这样一种经验主义的法治道路。“时间”是其中一个核心概念,甚至比先例的原则更为本质。先例云云,无非是对时间意义的一种服从。就像“两种权利相遇时,较古老者获胜”这句法谚所彰显的那样。“时间”不仅在宪政的意义上构成一种合法性因素,也在私法领域内构成个人权利的一种正当性根源。假设在法治秩序以先,一切财产都是无主的,那么所有权的最初来源只能有一个,即占有的顺序及其时间。谁先和平地占有,符合正当条件、并持续一定时间,谁就将得到某物的所有权。
先占及其持续时间,甚至也是界定国家主权的几乎唯一的世俗标准。一种彻底经验主义的标准。全世界除了以色列的主权诉求依据《圣经》,南极洲的主权被联合国冻结为人类共有。地球上其余一切国土均遵循这一标准。在国家与国家之间,这一合法性基础甚至构成了政体民意合法性的前提和边界。假如两国争议一块土地之主权,双方的民意显然都缺乏意义。土地上若有原住民,其民意(国际法上关于全民公投的民族自决权理论)又能否构成一个完整的合法性呢?如果认为能,就等于承认这块土地理所当然地属于目前的居住者。但是凭什么属于他们呢?凭什么属于今天的占有者而不是未来的占有者呢?这显然也无法诉诸民意去论断,因为“民意”的政治哲学意义,就是任何一群人的民意都不比另一群人的民意更为优越。公投的前提,恰恰是承认谁住在那里谁就当然享有对土地的处分权,即承认先占的原则。
在现代民主制之前,君主制的合法性就是这样一种超验背景与经验主义的混合体。任何成熟的君主制都并非建立在单纯的暴力之上,它往往依赖暴力立国,但在其传承中又依靠这三种合法性因素进行包装和路演。当民意合法性得到普遍认同后,政体学说就面临一个难题,是否只有民主的才是合法的?以往的政治合法性是否一概不予承认?换言之是否非要改天换地、从头来过?美国革命是一场新兴族群脱离宗主国的独立战争,几乎未曾遇到这个困境。但在法国革命中,这个问题就像石头一样尖锐。
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如坚持君主立宪的贡斯当,区分了完全依赖暴力的僭主政体和“被时间和习俗软化和修正了的”的君主制,认为后者在历史上构成了一种心照不宣的统治,和民主选举一样是具备合法性的统治形式。这一观点曾在英国构成了宪政主义长期以来在一种混合的合法性背景下得以延展的前提。使英国在光荣革命后定型了一种均衡和有限的主权观,即“国王在议会中”(king in parliament,有时也译为“议会君主制”或“有限君主制”)。主权不在国王本身,也不在单纯的议会至上,而是“国王在议会中”这样一种混合的历史渊源[1]。
但法国的主流观点来自卢梭,他认为除了建立在个人同意之上的民主制,其它一切政治权威都是“不合法”的。卢梭尽管没有具体阐释如何处置那些非法的权威,但在他的精神继承者罗伯斯庇尔那里,答案显然是唯一的,那就是革命和断头台。
因为最初的不义而彻底藐视和否定财产权原则,这是现代左翼思想潮流一个顽固的起点。这与因最初的不义而否定源远流长的君主传统、否定此种传统下的不完美的经验世界也如出一辙。时间所带来的合法性价值,很容易被误解为一种“成王败寇”式的对旧体制的辩护和妥协。但在基督教信仰中,对时间价值的承认含有一种超验的成分,即对一个高于国家主权的“上帝在历史中的主权”的信靠。这一带着超验背景的经验主义的承认,并不意味着放弃制衡权力的努力。观察英国宪政是如何从混合的君主制传统中生长出来的,就能发现宪政正是一个制衡与妥协的顽强的渐进过程。相反,对经验主义合法性的彻底否定,暗含了一种形而上的唯理主义倾向。这种倾向意味着对经验主义和世俗理性的彻底抛弃,对个体经验和个体血肉的漠视,同时也夺走了对人类理性所不及的超验秩序的敬畏。最终又回到柏克的那句话:高度抽象化是疯狂行为的温床。
如前所述,否定经验主义的合法性,也等于摧毁民意合法性在主权国家之间的存在的边界,也摧毁了在私法领域内界定个人财产权的基本依据。因为政治找不到民意的边界,英国人可以民主投票决定印度的归属吗?二十个人可以投票决定成立一个共和国吗?台湾问题是一个宪政问题,而不是一个民主问题。民主理念不能充分地裁断此类疑问。民主制在其边界完全依赖于各种经验主义的事实,而不是单单依赖于任一人群的民意。事实上如果缺乏宪政,一个民主政体的经验主义基础,就只剩下了民族主义。
3.2权力的人格化
是以圣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万物作焉而不辞,生而不有,为而不恃,功成而弗居。夫唯弗居,是以不去。
——《老子》第二章
1908年,清政府颁布宪法大纲,开宗明义第一条便梦想确立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的永续的帝格。这是始皇以来中国历朝天子求之不得的乌托邦。但在理论上受到儒家“殷革夏命”理论的限制。君王制下的“卡里斯玛式权威”是一种与统治者本人高度揉合的权威。这是一切民意之外的政治合法性的弱点。因为政治权威具有身体性,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种无法完整继承、完整复制的力量。君权的合法性与说服力在代际之间随着时间的经过,也可能具有一种递减的相反趋势。这恰恰显示出“超验背景”的重要。因为信仰所带来的神圣秩序,可以弥补后代君主权威递减的不足。但在中国,这个信仰背景很弱,无法与西方基督教传统相比。因此“君子之泽,三世而斩”,“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律就不可避免了。
儒家作为君主制时代的意识形态,在理论上不能允许一姓帝王宣称自己的“万世一系、永永尊戴”。这会将君主制根深蒂固的合道性,与一家一姓的朝代兴亡捆绑在一起。一旦某个朝代垮台,“万世一系”一脚踏空,无论下一个血战而出的霸主是谁,君主制的合法性危机都可能一蹶不振。所以“儒家革命理论”[2]类似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分权理论,具有某种古典的宪政功能。它的意思是一种合法性上的“两权分离”,将作为超验背景的君主制的合法性,与一家一姓世俗王朝的合法性区分开,并将前者的解释权捆绑在儒家学说上。用宋儒的话说就是“道统”与“政统”的分离,以在一个缺乏宗教传统的帝国,构筑君主制合法性的“超稳定”结构。如此,所谓改朝换代在道统的守护者、政体的祭司——儒家集团看来,大不了是一次董事会换届。
直到清末宪政改革,西方资源的引入,反而给了君皇一个突破儒家革命理论制衡的机会。君主立宪的实质是向民主的合法性迈进,而民主将合法性放在民意和选举之上,这对传统威权本身而言,其实是一个蒸馏掉人身属性的大好机会。对一个威权递减当中的专制国家及其领袖来说,民主化其实是利好的,非常类似于法人制度的引入对于一家合伙企业及其主要合伙人的意义。即削弱甚至取消公共权力的身体性,使一个皇帝或一个老板的带着人身性的人格(帝格)与其执掌的国家或企业的人格(国格)分开。实现对于权力的身体属性的超越——对君王来说,是放弃大部分君权变成立宪主义的混合主权;对老板来说,是放弃私人财产权的大部分权能,而变成法人财产权。因此赋予一个国家或一家企业以永续性。因为身体是要腐朽的,追随在身体上的权力自然也要腐朽。要想不朽,只能去掉身体性。使权力的合法性与某个掌权的人或集团的“合法性”彻底分开。一种诉诸民意的合法性转型,其实是为权力重塑不坏金身的唯一途径。“民意”造就了权力的人格化,就像资本造就了企业的人格化。而在今天,也只有“民意”才能造就公共权力的人格化。
建立在法人理论上的现代公司制度,是一套赋予企业以永续性的方案,使企业的易手不影响企业的主权(法人人格),甚至企业破产也不会对法人制度本身构成挑战。而君主立宪制度,则是赋予一个政权以永续性的类似方案。对一个权力垄断商而言,立宪的精义首先不是限制在位者的权力,而是将在位者扎根于历史经验当中的合法性基础一旦剥离出来,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立宪过程得以保存。使历代帝皇的那些“卡里斯玛式权威”的残余部分,变成一种政治“液化气”,得到原封不动承继下去的机会。
英国的虚君立宪,是一种不同于法国革命的处理旧权威的宪政模式。君主立宪制是一种“半人半神”的混合政体,“半神”的一面是是指君主制长时间的超验性背景,在它之下,蕴含着一个政治共同体在君主制下所承传的一切信仰、道德、秩序和社会的温和的遗产。这一统治秩序甚至将通过立宪第一次得到尽管是被削弱和被限制的、但却是书面的和法治主义的认同。“半人”的一面则是民意基础所带来的政权的世俗化。民主将第一次使国家获得一种独立于统治者之外的集体人格,使国家的合法性离开君皇或任何权力垄断者的身体世系。而君主的帝格也将从国家的人格中剥离出来,成为被凝固下来的一种神圣秩序的品牌象征。君主的身体性的权力被规范、被限定,君主与国家开始若即若离,甚至君主的血统与君主的权力也开始若即若离。这就为君主帝格的永续性提供了可能。这种帝格不再因其身体性而递减,反而可以在宪政政体中代代相传。而推翻一个皇帝、或否定一种源远流长的人类政治传统则成为一件没有必要的事情,推翻政府(倒阁)就足够了。在宪政民主制下,任何在位者的过失只是他自己及其权力集团的过失,政治合法性是一尊不坏金身,不会被某个糟糕的统治者拉下水。只要宪政制度不灭,法人化的国格就可能永续存在。
在立宪主义之外,也能看到另外一些敦促权力人格化的努力。人类的政治哲学史,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部逐步化解政治威权的人身属性的历史。一切努力,都为了尝试将权力变成一种与掌权者无关的东西。犹如《西游记》中,如来用一只手掌将孙悟空降服,如来的手掌类似于一种不可受限制的、但也不可传承的力量。就算把这只手砍下来,你自己也成不了如来。但假设如来把这种力量抽象出来,放入一把刀里,用这把刀来降服孙悟空。那么只要将这把刀抢过来,这把刀就可能反过来制约如来。于是这把刀也就是一种“虚君立宪”的力量,就像戏文里包公的龙头铡或尚方宝剑。传说中,包拯的龙头铡可以上斩昏君,这种高于君王的力量在戏文中甚至得到包括君上在内的整个朝廷的默认。中国古代有大量脍炙人口的龙头铡或尚方宝剑的故事,其政治寓意正是中国民间社会对于钳制在位君王的一个宪政梦,以及一种唯一的、可怜的思路。
这个思路,就是将附属于君王谱系的威权从易朽的人身当中抽离出来,注入一些不易朽的器物或语录之中,使威权具有超越个别君王的身体之上的先验性及人格属性。如龙头铡的意思,是将合法性从先代君主的敕令中抽出来,实体化后交在一个司法官员手上,变成一种“宪政”的技术。又如镌刻着“受命于天,既寿永昌”的秦玺,在中国史上相当一段时间被君王沿用,也曾形成过某种超越在一姓君王之上的象征性威权。这种跨代的沿用代表着对君权的一种意识形态的剥离。假如一位君王认为他的威权是完全自足的,与他身上的血缘合而为一,他就不会计较有无这块玉玺。但秦玺在事实上被沿用,使君王威权的合法性具有了一种先他而在的传承。秦玺成为这种道统的一个图腾。在一种扎根于历史经验中的图腾面前,后代君王的威权开始被削弱,矮了半截。一个拥有秦玺的君主候选人,等于拥有了历代君王所遗赠的合法性遗产。因此这块玉玺历经天命辗转,直至隋唐,都曾被普遍视为一个跨朝代的政治合法性标志。以至东汉末年的孙坚一得到它,就立刻背叛讨董联盟,萌发南面称帝的决心。不过在一种主要凭藉暴力的统治模式面前,这种类似LOGO的合法性道具,不过是极其脆弱的。它的权力人格化的效果,有一大半只不过是文学性的比附,是锦上添花的东西。就像太后的唠叨和皇后的枕边风,也曾偶然起过“宪政”的功用一样,却不是一种制度化的约束力量。到明弘治年间,还有人进献失传的秦玺。但经过大臣规劝,从此被帝皇弃捐不用。
4.“罪己诏”和孔多塞定理
民意的合法性还将导致政治责任的一个转向,成为一种能将统治者的劣行对政治的伤害降到最小程度的政体模式。宪政不仅意味着政府是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也意味着政府是一个责任“有限”的政府。如中国古时一遇灾变,皇帝总要出来大包大揽,说“四方有罪,罪在朕躬”。皇帝下诏自我批评一番,历史上称为“罪己诏”。这与现代民主政府是大有区别的。权力如果牢牢扎根在地上(民意),统治者、被统治者就可以一道仰首看天象更迭、流星乱坠,并没有政治合法性的负担。但权力如果妄称来自“天上”,掌权者就顿失颜色,他负有一种义务,必须向老百姓提供天象异端于国家权力之关系的合理化解释。
任何建立在偶像崇拜之上的伪神学政治,必有某种特别的合法性风险。“奉天承运”意味着好运、厄运都要一并承担。据统计,由于汉一代灾变不断,仅《汉书》记载皇帝颁布“罪己诏”就多达33次,在整个史上都是罕见的。颁布“罪己诏”是为政治稳定而不得不为之。从现实统治利益说,罪己诏的好处是给天兆灾变以肯定性的解释,让百姓心有所安,不致有末世论的恐慌弥漫。从“合法性”的思路说,则是压力与机会同在。在“天道”与“治道”互动的传统下,皇帝主动找几条罪名来自我检讨,是为了免除某种更严重的解释,并垄断对于灾变的解释权和归罪资格。但另一面,罪己诏也是对天命归属的一次验证和重申。我是天子,发生瘟疫自然是我的罪过。抢先一步申明瘟疫是我的罪,这恰好证明了我果然是天子,担当天灾的责任和证明统治者的神圣权威是一致的。你若不信,他就没有责任可言;你若信了,就等于承认这个人不是人,是高于我们的、有着代表权柄的统治者。这解释了为何汉一代“罪己诏”如此频繁。因为汉政权起于大泽,在贵族政治的废墟上冒出来,对君权的超验性有着如饥似渴的需求。罪己诏不是对合法性的削弱,首先是对合法性的反复强调和巩固。在不致命的灾变面前,“罪己”其实也是一种政治投机。一种看似谦逊却更加有效的办法,不是大叫“我有权”,而是一口一个“我有罪”,以此显示我的超验权位。
罪己诏的前提,是以“天意”为政治权力的最高来源。皇冠从天而降,灾变也从天而降。上天的又爱又恨在人的逻辑解读上就有了矛盾。罪己诏则大事化小、避重就轻,努力对僭越于“天道”的政治合法性进行修复。这种投机风险也颇高,当初宋神宗宣布变法后,天下大旱了三年。政治责任的压力过大,于是神宗下诏罪己,并减膳作为自我惩罚,声称天不下雨就不吃饭。这是中国史上唯一一次为了政治体制改革,连政治合法性都豁出去压上了。
民主制与君主制的区别,首先不在总统与皇帝的权势相较,甚至也不在权力是否受到了制约。而在于民主制将政治权力的来源从“天意”降为“民意”,这一降,“罪己诏”就降没了。天上下刀子也罢,下金子也好,都在世俗政治的层面上失去了关联。天灾就是天灾,人祸即是人祸,从此一刀两断。瘟疫成为一种“公共卫生危机”,而再不是公共政治危机。只有瘟疫中的人祸才属于政治责任之范围。因此民主政治也才可能被称为责任政治。只有当统治合法性不来自对超验性的妄称,政治责任才在根本上可以被界定。从这一角度看,民意合法性的转型,对政府的政治责任和风险而言,是一种保护和有限的豁免。
但仅将对“天意”的妄称降为“民意”的承认,“责任政治”仍不可能。一旦落入“主权在民”的虚构,作为一个整全概念的人民既然是最高权力的最高来源,在人祸的范围内,亦不可能追究“人民”的责任。有一种流行的观念,说民主制度下的“人民”取代了君主制下的“皇帝”。其实以合法性的角度看,在“人民主权”之下,替代皇帝的是总统或总理,人民并不是代替皇帝,而是代替了“天”。“民意”则代替了“天意”。这显出任何一种完整的主权观,均可能具有政治哲学上的风险。在天灾面前皇帝可以罪己,但不可罪“天”。因为权力的最高来源是不能为非的。假如民主制下的“民意”被拔高为这一最高来源,就直接推导出一个相似的结论,即 “人民(或议会)不可能为非”。
天若有罪,君主制的正当性将彻底失去。民若有错,民主制度的正当性也被釜底抽薪。当古代雅典的公民大会或大陪审团处死一个公民时,在单纯的民主观下人们无力对“民意”提起质疑。因为“人民”是不可能犯罪的,也不可能被高于人民之外的权威惩罚。直接被“人民”处死的人,再冤枉也活该倒霉。由此可知,绝对的“民主”概念,即建立在平等性之上的多数投票原则,假如成为政治中唯一或最高的原则,那么民主说到底亦是一种不能负责任的政治。民主之上必须有更高的、能够制衡它的价值,即获得信仰支撑的、并被法治化的在先的个人权利。
而民意到底可不可能错呢?哈耶克对市场原则的论述中有一个著名的知识分工理论。每一资源配置的场合,资源或财产如何配置才能实现效用最大化?与这个问题相关的所有知识(信息)是高度分散在契约当事人、及其它相关利益群体那里的。市场上的知识高度私人化,譬如我需要这个东西的偏好程度以及我的时间、财产和心理等各种制约条件,没有人会比我更了解此类信息。也不可能有人能搜集到能影响一笔交易的全部信息。更没有必要花费高昂的成本去搜集这些知识,以便让一个中枢的决策者去代替人们进行交易。哈耶克说,这种知识的分立状态决定了只有建立在私有产权和契约自由之上的市场方式,才是最佳的资源配置方式。任何企图在根本上以集权化的决策方式来代替分散化市场交易的念头,首先在智力上是极为狂妄和疯癫的。
因此在涉及私人权益的场合,我们几乎可以说,分散的“民意”在政治上绝对正确。每个人是他自身利益的最佳的判断者。市场体制本质上是一种最民主的投票机制,人们不是以选票、而是以钞票进行选举。每一个企业、每一种商品的命运,都是“人民”以每一张价值平等的钞票,以完全独立和分散的个人选择,并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去表决的。
但在公共领域,却不存在这种私人知识的分工。私人性越强的事项,知识的分散化程度越高。而公共性越强的事项,知识的集中化程度却越高,可能集中在各类、各领域的专家和精英团队那里。在判断自身利益时,每个人都是最佳的。但在判断一项公共利益时,则不可能每个人最佳。一个需要民主决策的议题,越是距离自身的切身利益较远,每个人的判断就越大相径庭,高下智愚之分就是显而易见的事实。“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中”的情形也越有可能出现。承认这一点,是在政治上抵抗民粹主义和反智主义的要害。这时,经过民主原则汇集起来的“民意”,少数人的最佳意见完全可能被同等人群的最差意见所抵消,这就使民主政治的智慧水准好像木桶理论,木桶能装多少水,是由最短的那一块木板决定的。投票的结果不是“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而是用一个臭皮匠干掉一个诸葛亮,另外两个臭皮匠成为决定因素。
有一个著名的以概率来考察民意结果的“孔多塞定理”。这一定理先作了一个乐观的假设,即某一集团的成员在两个候选方案中选择较佳方案的平均概率高于二分之一。假设每一成员独立、平等地投票,那么“人民”以民主表决选择较佳方案的概率,将随着人数的增加而增加,人越多,越无限接近于一。这让人很振奋,得出人越多越民主的结论。但在另一个假设,即每一成员选择较佳方案的平均概率低于二分之一,那就正好相反,人越多,集体表决选择较佳方案的概率就越低,并无限接近于零[3]。
这一定理可能带来几重的启示。
第一,民主的主要价值是一种程序上的政治正确,不一定是实体上的结果正确。
世俗政治的命运,就是即便大部分民众的选择可能受到无知、偏见和激情的驱使,但少数自以为正确的精英,除了诉诸民主程序和温和的说服外,也没有权力强制民众和反对派接受他们的意见。更不可能获得一个程序性的、可供验证自身正确的途径。我们可以假设,必有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但这种正确到底归属哪一个群体,则是一个超验的议题。在人类理性的范围内,人们只能靠依赖民意来做基本的检测,并将剩余部分留给我们对一个政治以外的道德秩序和一个政治以上的超验秩序的信赖。但真理的绝对性不能以一种正当程序在世俗政治中呈现时,一项公共选择除了符合某种法治化的原则外,最重要的。是能否得到民众的认同和支持。或者说,仅仅在政治的意义上,只有得到认同的决策才是正确的决策。唯一的正确就是政治上的正确,这正是政治合法性概念的深层含义。政治正确的意思,就是承认民意合法性的残缺性,在超验的价值背景之下,一个政治共同体以宪政的方式向之承担集体责任。历史经验中的亮光,就是专制的风险总是比民主的风险更大、更普遍。为了赢得一种程序性的政治正确,获得一项公共决策的民意合法性,人间的政体必须随时准备付出最终的代价。宪政民主的本质,是人类在真理和自由面前的“看守政府”。通过“国家”的治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和积极的“治理”[4],而是消极的看守。
第二,在民主制度之外,必须要有能够促使“每个成员选择较佳方案的平均概率高于二分之一”的机会。这一机会将由言论、集会、结社、组党等古典自由来提供。因此信仰、思想及言论自由比民主程序更为重要。
如果根据优秀的总是少数的这一日常经验,假设针对公共问题的各种意见人群呈一个从优到劣的金字塔结构,那么如果少数人没有足够的自由和手段去影响多数人,民主投票的结果就可能真的符合木桶理论,在政治智慧上与任何精英统治相比可能使之下降,却无可能使之提升。当年梁启超曾对这一民主的投票困境很矛盾,他承认人人是平等的,又坚持认为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应比普通民众多投一票。英国在1918年到1949年之间,也曾实行过这样的“有产者和高级知识分子”的双重选票制[5]。但这是一个会直接伤害甚至摧毁民意合法性的馊主意,随着民主化的普及必将被摒弃。较好的方式是保持平等的投票权和民主原则,但在选举制度以外通过宪政主义保障个人的宗教信仰、思想、表达和新闻的自由,保障个人的结社、集会、示威和组党的行动自由,以此形成一个“重叠共识”的公共空间。在民主投票之前和之外,透过意见人群的的交流和说服,使各种精英人群对民众的影响力在自由竞争的“观念市场”上成倍的扩张。这等于各种精英意见有机会多投不止百票千票。但这一效果是在保障平等性与独立性前提下的竞争结果,是对民意合法性的合理利用和引导,而不是一种否定和操纵。因此更加强调平等原则的自由主义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也坚持认为——
一个民主政权,必须以言论、集会、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为先决条件。
第三,民主原则必须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以减少民意合法性的制度代价。
在民主制中,人民被视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这一来源就“不能为非”。但这仅靠对言论与结社等自由的保障还不够,因为民意具有反复无常的非理性特征,舆论对民意的引导也是一柄双刃剑。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乌克兰在1991年举行的两次“全民公投”,当年3月的公投中,70.2%的投票反对独立。而当年12月的公投中,90.3%的人却赞同独立,结果之悬殊令人瞠目。
重要的是不能让“人民”有做错事的机会。因此任何“直接民主”的扩张都是危险的。人民可以直接投票选举一个领袖,领袖若是做错事,由他自己负责,不能说“人民”选错了。但如果人民直接投票判一个人死刑或作出一个具体行政决策,那么若是错了便是错了,不可能将责任推到任何个人身上去代“人民”受过。因此直接民主的最大危险,就是早晚都要毁掉民主制度的正当性。“人民”作为一个政治哲学概念,必须大象无形,大音希声。如《老子》所言,“国之利器不可以示人”。必须经过代议制来限制民意的可欲范围,又通过三权分立来限制议会的代表权柄。因为议会是人民的代表,依此类推也是不能为非、也不能受罚的。“人民”必须无为方能无不为,所谓“贵而无位,高而无民”(《易经·文言》),防止政治走向“亢龙有悔”。最终,在分权制衡下的宪政制度下,才能诞生出真正的“责任政治”。
梁启超曾言,“君主无责任也,君主神圣不可侵犯也。惟其无责任,故可以不侵犯;惟其不可侵犯;故不可以有责任”。所以“必君主无责任,然后可以责诸大臣”[6]。君主若为行政上的最高首脑,不但要为“天灾”总揽责任,也要为“人祸”即一切政治过错承担罪咎。过错如果大了,颁罪己诏也是不管用,最终可能招致王朝颠覆。所以若想政权稳定,君主就不能为行政首脑。英国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为止,最终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逐渐形成“国王统而不治”和“国王不能为非”的宪法传统。这两者之间也是相辅相成的,不能为非的前提是统而不治,统而不治才敢说不能为非。这不仅限制了王权,其实也通过权力的人格化,首先保全了王权。到《王位继承法》,规定王位的继承须经议会批准,等于完全把君权“收归国有”。被国有化了的王权,是最小化的王权,但也因此是最稳固、最天长地久的王权。
如1882年,德国宰相俾斯麦曾恳请德皇下诏,以自固其位,反对党首领立刻在议院指责他自卸责任,“而以皇室为怨府”。俾斯麦大失民望,不久便被倒阁。1901年,日本的伊藤内阁也因为贵族院反对议院提案,而请求天皇下手谕进行劝解。日本举国沸腾,指责首相违犯宪法,一面假皇权以自重,一面陷皇权于危地。数日后伊藤博文便被迫辞职。
一方面,民意合法性豁免了政治对天灾的责任;另一方面,宪政制度也以分权的方式豁免了议会和人民的无限责任。有的国家在议会之下(英、德)、有的在议会之旁(美国)建立政府,但均由行政首脑或实位的元首来承担最高的政治责任。行政首脑为一切政治过错承担最终政治责任,使偶然的政治过错不会对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构成伤害。有的非君主制国家还在可能被颠覆的责任政府之上,单设虚位元首,类似于虚君立宪国家的君主,来作为最高权力的人格化象征。套用梁启超的话说,“必元首无责任,然后可以责诸内阁”。
要言之,在立宪主义实现合法性转型的历史上,有一种以民意彻底替代天意的情形,另有一种则以天道、历史与民意混合均衡的情形。如在君主立宪制下,保留君主意味着承认一切地上权柄皆源自超验的上帝或天道的应许。但限制君权,又意味着民意对这一代表权柄的修复和参与。如果君权直接来自上天的授权,民意将凭借什么理由去加以限制呢。所以近代君宪的实质还是以民意为本,“天道”在政治中的沿袭,不过是表明对一种经验传统中的历史象征和政治仪式的保守,以及对超验的个人价值与政治秩序的源头的适可而止的敬畏。“君王”并不真的对天灾负责,当然也不再对人祸负责。以英国和英联邦国家为代表的虚君共和政体,非常鲜明地体现出宪政主义的混合政体思想,即接受政治合法性的混成状态,而不强求民意合法性的单一性或纯洁性。这种政治保守主义既是经验主义的,也是超验主义的。既是对其政体的基督教信仰及其超验价值背景的接纳,也是立宪主义对历史传承及其经验主义智慧的顺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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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雪在《英宪精义》中提出“议会至上”的学说,成为关于英国宪政的主流观点。但他所说的“议会”,是包括国王、上院和下院三者在内的共同体,其实就是“国王在议会中”。
[2]参见刘小枫《儒家革命精神源流考》,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
[3] 可参考季卫东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宪政新论》,季卫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4] 参见《旧约1:28》,“神就赐福给他们,又对他们说,要生养众多,遍满地面,治理这地。也要管理海里的鱼,空中的鸟,和地上各样行动的活物”。新教改革宗(加尔文主义)认为,这是上帝颁给人类的“文化使命”,它的核心就是对世界的“治理”。但人因为堕落而失去了担当这一使命的能力与正当性。在恩典时代,上帝透过基督在十字架上的救赎,召集基信徒组成教会,改革宗神学将这一“治理”的使命理解为三个部分或三种形式,一是家庭,二是教会,三是国家。这是加尔文主义看待国家政治及政教关系的一个基本框架。
[5] 钟群:《比较宪政史研究》,P12,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
[6] 《梁启超法学文集》,中政大出版社200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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