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元周游
德国频道
查看: 566|回复: 2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臺灣大法弟子金紅甯“采陽補陰”被臺灣法院判刑4個月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4.1.2014 08:59:4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即时机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出消息,臺灣台中縣一50余歲女子金紅甯(原名金美珠)於民國93年5 月21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與大陸地區男子雷剛仕登記結婚,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故意,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5 月15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男子沈興寶登記結婚,而重為婚姻。

該名金姓女子坦承有於93年5 月21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與大陸地區男子雷剛仕登記結婚,及於95年5 月15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與大陸地區男子沈興寶登記結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婚故意,辯稱其為法輪功大法弟子,功法有陰陽平衡之理論,其認為年近半百若能夠永葆年輕,需“采陽補陰”來維繫,故物色多名年輕男性交合來“采陽補陰”。

據稱,金紅甯自2009年擅長使用“小龍女”網名在互聯網專門在大陸地區與年輕單身男性聊天,取得信任後進一步發展為戀人關係。據大陸四川遂寧一男性證明:前年,男醫生在網上閒逛,遇到一位名叫“小龍女”的網友,“小龍女”告訴男醫生,她一直想在大陸人中找一個老公,但沒有遇到合適的人,男醫生與她有很多共同語言,她很欣賞他。不久,兩人相約見面。“小龍女”不遠千里,從臺灣飛來了大陸,這讓男醫生非常感動。初見面,男醫生見“小龍女”容貌清麗,眼角雖有些細碎的魚尾紋,但比內陸的婦女要漂亮許多。兩人見面以後,就在一家賓館裏突破了最後的防線。後兩人來到四川省民政廳辦理了涉外婚姻登記手續,男醫生回到單位辭了職,準備去臺灣。三個月後,“小龍女”再一次來到大陸,辦妥了各項法律手續,兩人雙雙回到臺灣。在臺北機場入境時,入境審簽官的一席話讓男醫生五雷轟頂。入境審簽官告訴男醫生,他的妻子“小龍女”虧欠銀行數百萬,名下不能有房產,不能有奢侈品,認為他們的婚姻不真實,需要二度約談。男醫生就這事質問“小龍女”,“小龍女”卻不以為然,認為這根本不算什麼。隨著爭吵,兩人以夫妻名義開始了生活。畢竟在年齡、地域、閱歷等方面有著巨大的差異,兩人婚後的矛盾漸漸升級。在一次爭吵中,男醫生發現了“小龍女”一個驚人的秘密:原來這“小龍女”曾經多次去大陸物色年輕男子結婚,他並非“小龍女”第一個丈夫,在他之前,這個“小龍女”在陝西、山東等地還結過婚,而且都是一些年輕的男性。這“小龍女”目的就是通過與年輕男子同居結婚來“采陽補陰”,吸取男性精華來保持青春,延年益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訴,1388

【裁判日期】 1021024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紅甯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金紅甯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金紅甯(原名金美珠)於民國93年5 月21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與大陸地區男子雷剛仕登記結婚,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故意,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5 月15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男子沈興寶登記結婚,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盛毓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金紅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3年5 月21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與大陸地區男子雷剛仕登記結婚,及於95年5 月15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與大陸地區男子沈興寶登記結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婚故意,辯稱:因為雷剛仕跟伊說他在大陸已經辦好離婚,伊在與沈興寶結婚前有打電話去大陸民政局詢問,但是問不到,伊與沈興寶的婚姻也是經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才送去大陸登記結婚,大陸也讓伊登記結婚,伊都是按照海峽兩岸的程式走,伊相信雷剛仕說已經辦好離婚登記,才會再與沈興寶結婚,並無重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雷剛仕婚後來台與被告團聚後,因2 人不合,雷剛仕遂於94年2 月1 日離台返回大陸,即未再入境臺灣,而雷剛仕於離台後約2 個月即告知已在大陸辦妥離婚程式,被告信賴雷剛仕已向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為離婚登記,主觀上以為與雷剛仕之前婚姻關係已因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於95年5 月15日另與沈興寶在大陸結婚,嗣被告申請依親來台團聚時,經移民署要求提出與雷剛仕之離婚登記文件時,被告始知悉雷剛仕恐未辦理離婚程式,嗣被告在台向法院訴請判決雷剛仕應偕同辦理結婚登記及兩造離婚,該案於96年3 月1 日判決確定,本件實因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時點,導致被告與沈興寶於大陸登記之再婚時點與前婚姻有重疊情形,而被告為申請沈興寶來台依親團聚,亦提出申訴、訴願等法律救濟程式,為再婚關係尋求合法保障,足證被告無重婚之犯行,是被告確實無重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大陸地區男子雷剛仕於93年5 月21日,在大陸地區 陝西省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結婚證,復於95年5 月15日 ,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與大陸地區男子沈興寶登記結 婚,並取得結婚證等情,除據被告坦誠不諱外,並有沈興 寶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之被告與沈 興寶結婚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保證書、行政院願 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 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台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雷剛仕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 訪紀錄表、陝西省公證員協會查證覆函、海基會函所附之 93年5 月兩岸婚姻婚齡異常人士一覽表、海基會文書驗證 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海基會證明之被告與雷剛仕結婚公 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67頁),堪先認定屬實 。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 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 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及大陸婚姻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雷剛仕、沈興寶均為大陸地區 人民,被告與雷剛仕、沈興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 範,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 被告與雷剛仕係在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進行結婚登記, 與沈興寶係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進行結婚登記 ,則結婚之行為地既均在大陸地區,依該條例第52條第1 項及大陸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與雷剛仕、沈興寶之 婚姻自屬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其與雷剛仕、沈興寶之 婚姻是無效的,故不成立重婚罪云云,並非可採(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相信雷剛仕所說已在大陸辦好離婚,才與 沈興寶再婚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伊沒有看到與雷剛仕離 婚的相關文件,伊有跟雷剛仕要證明文件,但雷剛仕要伊 寄錢給他,才願意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 61頁),足見被告並未親見任何文件以佐證其與雷剛仕確 已辦妥離婚手續。且婚姻係人生大事,被告與沈興寶辦理 結婚時,係年滿47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與雷剛仕 之前婚姻關係並未消滅,應知之甚詳,豈有僅因雷剛仕之 空言即率認自己已無婚姻關係,而再與沈興寶至大陸地區 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辦理結婚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事理有 違。再者,被告先後二次婚姻,分別係至大陸地區陝西省 公證處、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均堪稱 慎重,被告於前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時,復與沈興寶登記結 婚,則被告又如何會產生其後婚行為不會構成重婚罪之誤 會?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相信雷剛仕所言已離婚,故 與沈興寶再婚不構成重婚云云,要難憑採。另按重婚罪之 犯罪行為,於其重為婚姻之結婚時,即已完成,其以後之 婚姻關係,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9 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被告於95年5 月15日在 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與沈興寶辦理登記結婚時, 即已構成重婚行為,與嗣後本院95年度婚字第853 號民事 判決被告與雷剛仕離婚之判決確定時點無涉,辯護人所稱 本件係因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時點,導致被告與沈興寶於大 陸登記之再婚時點與前婚姻有重疊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婚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及於98年12月30日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係以銀元 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
2#
发表于 24.1.2014 13:06:28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3#
发表于 24.1.2014 16:19:31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站点信息

站点统计| 举报| Archiver| 手机版| 小黑屋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4 Comsenz Inc.

GMT+1, 12.5.2025 05:58

关于我们|Apps

() 开元网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