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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2011 14:3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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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条 身份的确定
(1)对一个外国人的身份或国籍存在着疑问,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定其身份或国籍,如果
1.该外国人被允许入境或应签发给他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或
2.为执行依据本法制定的其它措施所需。
(2)如果用其它方法,特别是向其它机构询问,不能、不能及时、或只有在特别困难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身份,可以运用《刑事诉讼法》第81b条所述的罪犯确定手段。
(3)即使第(1)款和第(2)款所述前提不存在,也可以运用罪犯鉴定手段,如果该外国人企图用一伪造或篡改过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入境或已入境,或有其它疑点被怀疑在拒绝或结束居留后再次企图非法进入联邦地区。
(4)该外国人必须容忍这种罪犯鉴定手段。
第四章 居留的结束
1.离境义务的根据
第42条 离境义务
(1)一个外国人有义务离境,如果他没有或不再拥有居留准许证。
(2)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如果该外国人
1.未经允许入了境;
2.在其居留准许证的有效期过后还未申请延长或申请签发另一种类的居留准许证;或
3.还未递交第一次签发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的申请,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已过。此外,只有在执行了拒签居留准许证或其它决定了该外国人根据第(1)款有离境义务的行政措施后,离境义务才是可履行的。
(3)如果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该外国人必须立即--如给了他一个期限,则在此期限内--离开联邦地区。离境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从离境义务无懈可击地成立之日起计。在出现异常困难的情况下,它可以被延长。
(4)一个外国人进入欧洲共同体的另一个国家,其离境义务仅被认为是履行了,如果他在那儿被允许入境和居留。
(5)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计划掉换住房或离开所属外国人事务局管辖区域三天以上,必须在这之前将此事通知该外国人事务局。
(6)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出境之前,其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应被收缴保管。
第43条 居留准许证的收回
(1)居留准许证仅可以被收回,如果一个外国人。
1.不再拥有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
2.更换或失去了国籍;
3.还未入境,或如果
4.作为政治避难者得到的承认,作为外国难民得到的法律确定或作出存在第51条第(1)款所述先决条件的确定失效了或将无效。
(2)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和该外国人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员的居留准许证也可以被收回,如果他们无资格获得该居留准许证。
第44条 合法居留的结束,限制的继续有效性
(1)在有效期的结束、被收回和一个解除条件的出现等情况之外,居留准许证也失效,如果一个外国人
1.被驱逐出境;
2.由于一个天生不是暂时性的原因出境;
3.出境了,并且没有在六个月之内或在一个由外国人事务局决定的期限内再次入境。一个多次入境或有效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签证不受第2和第3点的限制。
(2)居留准许证不因为第(1)款第3点失效,如果所述期限仅因该外国人在其祖国履行法定的兵役而被逾越,同时他在退伍后三个月之内又入境了。
(3)根据第(1)款第3点给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将更长些,如果一个外国人由于一个天生是暂时性的原因想出境,同时他又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或如果在联邦境外的逗留有利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4)如果一个外国人在联邦境外逗留了六个月以上,同时其居留准许证未被收回,则他在联邦境外的逗留以总计为六个月计入他为得到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所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
(5)居留准许证的免签资格自动被取消,如果一个外国人被驱逐出境或调解出境,第8条第(2)款在此相应地适应。存在着根据第3条第(5)款所述居留时间上的限制,则免除资格在该期限达到后自动被取消。
(6)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无效后,根据本法或其它法律所作的地区和其它限制和附加条件继续有效,直到它们被取消或该外国人履行了第42条第(1)款至第(4)款所述的离境义务。
第45条 驱逐出境
(1)一个外国人可以被驱逐出境。如果他的居留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
(2)在决定驱逐出境时,必须考虑到
1.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时间和他与联邦地区存在着的、值得保护的个人的、经济上的和其它的内在联系;
2.它对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并和他过着家庭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影响;和
3.在第55条第(2)款中所述的容忍理由。
(3)一个州有关外国人或他们中一定的群体在第(1)款和第46条所述理由或其中某一个理由成立时不、或通常不被驱逐出境的行政条例;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46条 单一的驱逐出境理由
(1)根据第45条第(1)款,尤其可以将一个外国人驱逐出境,如果他
1.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者在追求政治目标时参与了暴力行为或公开呼吁采用暴力手段或威胁使用暴力;
2.不仅仅是个别地或轻微地触犯了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官方的决定或官方采取的措施,或者在联邦境外犯有一个在联邦地区被认为是故意犯的罪行;
3.违反了一个有关从事色情业的法律条文或官方的指令;
4.吸用海洛因、可卡因或类似的毒品并且不愿接受或逃避为摆脱它所必须的治疗;
5.通过其行为危害公共卫生或长期地无家可归;
6.为了自已、他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家属和他有义务抚养的人,为了承担了或因诺言必须承担其生活费用的人,需要或必须领取社会救济;或者
7.为在自已家庭之外受教育而领取救济或根据社会法典第八部领取给才成年者的救济。这不适用于父母或有独立抚养权的父或母亲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未成年者。
第47条 因特别的危害性而被驱逐出境
(1)一个外国人驱逐出境,如果他
1.因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应地判处五年以上的徒刑;或者
2.多次因为蓄意犯罪被有法律效力判取徒刑的总数为八年或以上,或在最后一次有法律效力中被指定受特别监管。
(2)一个外国人在一般情况下被驱逐出境,如果他
1.因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应地判处了徒刑;且该形期的执行无缓刑期;
2.违反《麻醉品法》的规定,或未经出境保护的外国人,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通常被驱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依据判断决定是否驱逐出境。
(3)一个享有高度驱逐出境保护的外国人,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通常被驱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依据判断决定是否驱逐出境。
第48条 特别的保护
(1)一个外国人只能出于重大的公共安全秩序的原因被驱逐出境,如果他
1.拥有居留权利;
2.拥有无限期的居留许可,并且出生于联邦地区或作为未成年者进入联邦地区;
3.拥有无限期的居留许可,同时与第1和第2点所指的外国人过着夫妻式共同生活;
4.与一个德国人的家庭成员过着家庭式共同生活;
5.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在联邦地区享有外国难民的法律地位或拥有一份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官方机构根据1951年7月28日的《(外国)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联邦法律公报》Ⅱ,1953年,第559页)而签发的旅行证;
(2)一个未成年的外国人其父母或其有独立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在联邦地区合法地居留,不被驱逐出境,除非他因为连续地、不是微不足道地蓄意犯罪,因为多次严重犯罪或一次特别严重的罪刑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形。这同样适用于S在联邦地区出生或长大、目前仍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成年人。
(3)一个递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只有在审查程序结束、且无懈可击地不被承认为政治避难的情况下才能被驱逐出境。该条件不被考虑,如果
1.存在一个事实,根据第(1)款驱逐出境是正确的;或;
2.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第11条,该政治避难申请以明显没有根据而被拒绝。
2.离境义务的贯彻
第49条 调解出境
(1)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必须被调解出境,如果其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和如果他自愿的履行第42条第(3)和第(4)款得不到保障,或者因为公共的安全和秩序使得有必要监督该外国人的出境过程。
(2)如果该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命令被拘留或处于其它的公共监禁,他的出境需要得到监视。这一条同样适用,如果该外国人
1.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出境;
2.根据第47条被驱逐出境;
3.没有钱财;
4.不拥有护照;
5.出于欺骗的目的而向外国人事务局做了不正确的陈述或拒绝作陈述;或者
6.曾表示他将不履行其离境义务。
第50条 威胁将调解出境
(1)调解出境的威胁应是书面形式,并且注明出境期限。它应注明一个外国人将被解送到的国家的名称,除非该外国人拥有该国国籍。它应与使该外国人根据第42条第(1)款有了离境义务的行政措施相结合。
(2)在第49条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不需要确定出境期限。从所述拘留处或公共监禁处,该外国人被直接调解出境。调解出境的决定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星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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