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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 参观博览会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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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7.9.2013 00:09:3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费氏计算机有限公司是德国一家华人计算机贸易企业。每年公司都派遣5个员工参加德国汉诺威司比特(CeBit)博览会。司比特博览会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计算机和通信方面的博览会。博览会上每年都隆重推出一批新产品。费氏公司5个员工的任务就是有目标地了解行情,尤其是了解新产品信息。职员安泽先生为费氏有限公司寻找不同厂商的笔记本电脑的信息。经过6个小时的东奔西跑、仔细寻觅,谈了一家又一家展台,他终于从诺一明公司的展台那里获得了令人难以置信的、对费氏公司极为有利的200台笔记本电脑的发盘。依据他的经验和专门知识,他不难判断,这是一笔对费氏公司赚钱的买卖。他对诺一明公司说,他没有全权代理权,他必须请示。他一遍又一遍地给本公司费老板打电话。然而费老板始终联系不上。安泽知道,商场如战场。胜负往往系于一念之差和眨眼一瞬间。最后,安泽为费氏公司接下了诺一明公司的优惠发盘,因为他对这批笔记本电脑的质量和销路充满了必胜的信心。




第二天,费氏有限公司总经理费老板作出了一个令安泽十分失望的决定:


费老板出于个人原因不愿意与诺一明公司来哉!


而诺一明公司则坚持要费氏公司接受货物并付款。




我们不禁要从法律角度来问,


1.诺一明公司有权要求费氏公司接受200台笔记本电脑并支付购货款吗?


2.诺一明公司对安泽有何请求权?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3条2段请求接受


                  200台电脑和支付购货款


诺一明公司                                                   费氏有限公司






1.诺一明公司有权要求费氏公司接受200台笔记本电脑并支付购货款吗?




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为德国民法典第433条2段。根据此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接纳货物并支付款项。


但是,诺一明公司对费氏公司的请求权以有法律效力的买卖合同为前提。买卖合同的成立则以合同双方的意思表达为前提。




诺一明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的要约,安泽以费氏公司的名义接受了要约。如果安泽是有代理权的公司职员的话,那么这个买卖合同根据德国民法典也就生效了。




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法律行为的代表通过被授以全权代理权而有权签订合同。费氏公司不必每个合同都要由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总经理费先生亲自出马。合同的签订也可以由公司内部合同指定的代理人来完成。




本案情况描写




根据民法典第433条(对外关系)


诺一明公司                                                   费氏有限公司


           




                  递交和接受                     全权代理?


                  意愿、意思          安泽         (内部关系)






在本案中可清楚地看到,安泽为费氏公司接受了诺一明公司的要约,根据民法第164条满足了显见原则。意思的接受方可以看出,安泽是在以他人的名义即公司的名义行事。


在递交意思表达时,安泽是费氏公司没有全权代理权的职员。他去汉诺威司比特博览会(CeBit)的任务是收集笔记本电脑的信息,而不是购物。虽然根据他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他可以判断出诺一明公司的发盘对费氏公司是有利可图的买卖,但是他知道并且也解释给诺一明公司他没有资格签定合同。另外他也确实费力地给公司总经理一遍又一遍地打电话。毫无疑问,安泽是没有代理权的。因此,安泽在接受买卖合同要约时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77条1段,本合同对诺一明和费氏两公司来说首先是悬定无效。“悬定”就是未定,就是说还需要其他因素才能决定。在这里,代理人所签买卖合同有效与否要看它是否得到了批准。费氏公司总经理以个人原因为由原则上不愿意与诺一明公司来哉。通过最后定夺而否决了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结论:因为买卖合同不成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3条2段的请求权而不成立。诺一明公司不能要求费氏公司接纳笔记本电脑货物并支付购物款。




根据民法典第179条1段要求履行和


赔偿的请求权


诺一明公司                                                   安泽








2.诺一明公司对安泽有何请求权?




因为诺一明公司对费氏有限公司的请求权不成立,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79条将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安泽纳入请求权的范围。根据本条,谁要是作为代理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没有证明自己有代理权,就要依据合同对方的选择,或者是履行合同或者是赔偿损失。如第1点所说,安泽为费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代理权。




诺一明公司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79条行使选择权,或者要安泽接纳货物、支付货款,或者自己卖掉200台笔记本电脑,实现的销售额与本合同约定货价之差要求安泽来赔偿。




从本案得知,诺一明公司事先已经了解到安泽没有代理权,因为安泽已经给诺一明公司解释了他没有代理权,必须要给公司总经理打电话。根据民法典第179条3段1款规定,如果商业伙伴事先已知对方代理权有缺陷,那么代理权缺陷方,即安泽,无须赔偿。根据此条,我们排除了安泽赔偿的义务。




结论:诺一明公司对安泽没有请求权。






3.  问题的变换


假如费氏公司老板给了安泽以购买10万欧元货物的全权代理权,而安泽在汉诺威司比特博览会上买了200台笔记本电脑,价值12万。诺一明公司有对费氏公司收纳货物、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吗?




答案:


诺一明公司将要行使的请求权要求对方接纳货物和付款12万欧元仍然基于民法典第433条2段。其前提是,诺一明公司和费氏公司之间有有效的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费氏有限公司总经理不在,而是代理人安泽。




我们现在要回答的问题是,根据法律对代理权的规定,两个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签订合同不一定非要公司总经理在场,代理人也是法律允许的。安泽清楚地以他人名义表示了要购买200台笔记本电脑的意思,因为合同另一方可以清楚地识别,如此的数量只能是给费氏公司订的,不可能是给其私人购买的。那么,就要看安泽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有代理权了。根据第3点变换了的题意,安泽现在有10万欧元以下的全权代理权了,他就有权签订费氏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同了,不管它对费氏公司是有利还是不利。代理权的范围虽然受到了限制并且超过了授权范围,但是全权代理权是费氏公司企业内部与安泽之间的约定并且也仅仅在公司内部引起法律后果。违背了内部关系所规定的谨慎细心的义务,就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积极违约(positive Vertragsverletzung),可以造成费氏公司对安泽要求赔偿或者解雇他。




但在外部关系上,诺一明公司和费氏公司的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依据抽象性原则,全权代理权的有效性延伸至代理人与第三者身上。因此,安泽以费氏公司代理人属性递交的意思表达也作用于费氏有限公司,不管其意思表达对费氏公司有利还是有害。




结论:根据有效合同,诺一明公司依据民法典第433条2段有权要求费氏公司接纳并支付200台笔记本电脑的货款。






4.题意再来一次变换


假如安泽仍然如本文第一种情况,即,没有全权代理权。他仍然经常为费氏公司参加司比特博览会。如果软件和硬件对费氏公司有利的话,也时不时进行采购。费氏公司老板迄今为止总是接纳了货物,支付了款项。现在,安泽在汉诺威司比特博览会采买了200台笔记本电脑,价值12万欧元。电脑价格对费氏公司十分有利。但是呢,费氏公司老板对安泽的我行我素已经腻烦透了,拒绝收纳200台电脑和支付款项。




答案:我们来看看诺一明公司是否能依据民法典第433条2段要求对方收纳货物并支付款项。




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安泽以费氏公司的代理人出现。法律允许代理人签订合同。安泽也是以他人名义作交易。不过,根据本问题的再次变换他并没有清清楚楚地被授予全权代理权。代理权却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42条通过所谓容忍而产生。如果被代理人(此处我费氏公司)根据情况能够识别某人是在以他的名义进行交易,那么此类推断给予的容忍全权代理权就成立。安泽长期以来如同代理人一样工作,曾经为费氏公司买过软件和硬件。费氏公司总经理对安泽办理的合同已经认知并履行了由此而产生的义务。尽管费氏公司总经理知道,安泽多次以公司名义交易而并没有明确被委以全权代理权,他还是对安泽的行为给予了容忍。被代理者知道他人以他的名义交易并长期予以容忍已足矣。容忍全权在此根据民法典第242条的诚信原则取代了明确宣布赋予的全权代理权。安泽因而在汉诺威司比特博览会上购买200台电脑时是有代理权的。诺一明公司和费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是有法律效力的。




结论:费氏公司因此有义务收纳货物,支付货款。




(王博士根据原2002年版德国民法典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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