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世忠与社保局“返还租赁物”合同纠纷案,实在是一桩简单的不能再简单的租赁合同纠纷……从事件性质和时间顺序看,如果黄世忠状告燃化局合同违约、行政不作为在先,社保局就只能“等”结果,黄世忠租赁的设备就不会被社保局强制变卖,也就不会被社保局告上法庭,也就不会出现目前这个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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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农民对峙三家“衙门”
□记者邱明伟 通讯员廖纪
梗概
农民黄世忠,1997年8月,租赁燃化局下属煤矿的场地、设备,开办“环保砖”建材厂,合同租期五年并进行了法律公证。1998年7月,在黄世忠相续投入场地改造、设备维修资金11余万的情况下,该煤矿被恩施市人民政府宣布解散,燃化局将整个煤矿财产抵押给社保局,充作全矿职工的养老金。燃化局单方面决定,黄世忠的租赁合同截止到1999年12月,承诺与其办理相关合同终止清算手续。社保局全面接收煤矿财产后,于1999年7月,在明知燃化局与黄世忠尚未“了断”的情况下,将建材厂所租赁的机器设备全部拆卸变卖,给黄世忠的建材厂造成产值经济损失10余万元。在建厂改造资金、产值收入两项经济损失,没有一个部门认帐的情况下,黄世忠只有“懒”着不走,一拖就是五年。鉴于黄世忠一直“占”着地盘不肯归还,2004年7月,社保局将黄世忠告上法庭。一审黄世忠败诉,黄世忠不服判决,上诉至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院对一审判决只字未改,终审判决还是黄世忠败诉。
第一家“衙门”燃化局
1997年8月14日,湖北恩施市经贸委为解决本市“特困企业”的解困问题,下发了“恩市经贸字[1997]38号”文件——《关于组织实施经贸系统‘特困企业解困实施方案’意见的通知》。
这份《通知》的第七项要求东风煤矿进行“资产量化重组,变为民营企业,国家补贴政策维持不变。对现有资产(房屋、土地、设备)进行宜租则租、宜卖则卖、宜包则包、部分搞活,安置职工。”
黄世忠,男、1950年生,湖北恩施市龙凤镇三龙坝村六组村民。因开办建筑材料“环保砖”厂,根据“38号文件”精神,1997年8月28日,与东风煤矿法人代表、矿长孟凡林,签定了为期五年(1997年9月1日~2002年8月31日)租赁场地及设备的《租赁合同书》,并在《合同》中约定解决30名煤矿下岗工人的就业问题。1998年5月6日,因生产需要,黄世忠又与东风煤矿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租赁的场地范围内修建了一栋200平方米二层砖混结构办公用房。黄世忠还算是个“懂法”的农民,他将《租赁合同书》在恩施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虽说黄世忠持有(97)恩证字第569号《公证书》,但事后“公证”并未给他带来丝毫的“公正”。
按黄世忠的计划,充分利用所租赁的机器设备,于1998年9月便可投入正常生产。就在黄世忠相续投入场地改造、设备维修、增添等生产性资金11万余的过程中,1998年7月,恩施市人民政府决定解散东风煤矿,并决定将该矿全部资产抵押给市社保局,作为全矿工人的养老金。
如何处理黄世忠办理了“公证”的《租赁合同书》,是作为政府部门的燃化局绕不过去的一项工作。具体处理意见,在(2005)恩中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中有一段文字说明:“1999年5月6日,市社保局依法将东风煤矿的土地办理了过户手续。1999年5月11日下午,在市燃化局举行交接东风煤矿会议。会议决定,黄世忠租赁场地开办建材厂,与东风煤矿协议时间截止1999年12月底,此事由燃化局负责。以后继续租赁,由社保局与之商谈。”也就是说,单方终止租赁合同是“政府行为”,具体善后工作“此事由燃化局负责”,而“环保砖”作为一个有些小影响的项目,下步如何进行“以后继续租赁,由社保局与之商谈”。这样一个合情合理顾全大局的“善后决议”,上报到市政府也是能通过的。然而,事情并没有如“善后决议”说的那么好。
燃化局压根儿就没与黄世忠办理什么合同“善后”手续,甚至于给社保局的资产过户手续都有些“悬念”,因为东风煤矿的资产过户“审计”,原法人代表、矿长孟凡林始终都未参与。为什么不让孟凡林参与煤矿资产过户审计?为什么不与一个农民租赁者办理正当的合同终止手续?这是极不正常的现象。
东风煤矿的过户“易主”,黄世忠面临两种情况:一是皆大欢喜。社保局认可原合同条款,租赁合同只是更换“甲方”,对原先投入的改造资金、后续生产都没有影响。二是终止合同。社保局不认可原合同,或者不愿继续租赁给原乙方。这样,燃化局必须代表地方政府,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责任,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因为任何地方政策不可能大过国家法律。
黄世忠经法律公证的《租赁合同》遭遇非正当法律程序终止,在一审、终审都败诉的情况下,《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这条法律不知对黄世忠有没有帮助?!
第二家“衙门”社保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社保局),其主要的基本职责是:组织实施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起草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地方性实施办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基本标准,制订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规范;制订辖区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和跨地区就业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是主管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政府职能部门。
1999年5月11日下午,在市燃化局举行交接东风煤矿会议,会议决定:“黄世忠租赁场地开办建材厂,与东风煤矿协议时间截止1999年12月底,此事由燃化局负责。以后继续租赁,由社保局与之商谈。”显然,这个“决定”是代表市政府作出的“善后决议”,对三方均有绝对的制约作用,社保局理所当然是受“制约”的主要单位之一。然而,社保局作为代表辖区政府的执法部门,却扮演了一个与职责职能不太相称的角色。1999年7月,在明知燃化局与黄世忠两方尚未作出“了断”之时,社保局作东风煤矿合法产权人的“第三方”,不顾这个“善后决议”对自己的制约作用,断然强制查封、拆除、变卖了黄世忠租赁的机器设备,导致黄世忠的全部生产性投入血本无归!
社保局为什么如此“迫不急待”?在黄世忠的申诉材料中略见端倪:
——社保局接管了东风煤矿后,燃化局没有跟我办理终止合同的补偿手续,我就一直守在建材厂。这期间亲眼看见,龙凤镇三龙坝村支书钟太平带人,把煤矿的围墙、门卫室、小卖部、修理车间、场地办公楼、蜂窝煤厂、碳酸钙厂全拆了;煤矿的几百吨钢材、几卡车机器设备只买了不到1万块钱;钟太平还带人到煤矿住宅区赶工人搬迁,找我归还租赁场地。凭什么钟太平敢这么做,就因为社保局书记谭良荣是钟太平的亲戚。
“煤矿”本身就是个敏感的话题,既是诱人的“黑金”又是滋生腐败的“黑洞”。黄世忠“懒”着不走确实有些“碍事”,所以社保局曾私下许诺给黄世忠2万块钱让他快走。而黄世忠前期投入11万多,岂是2万就能走人?勿庸讳言,在“权与法”、“民与官”失衡的天空下,社保局对黄世忠执行强制措施,也就不足为怪了。但是,社保局的这一行为,放在“善后决议”这个框架中来衡量,实属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必须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条法律不知对黄世忠有没有帮助?!
第三家“衙门”人民法院
虽说社保局不顾“交接约定”采取了强制手段,黄世忠却并未因此而撤离租赁现场。2004年7月,社保局以“租赁期满要求返还租赁物”名义,将黄世忠告上恩施市人民法院。
社保局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足以说明是东风煤矿唯一合法产权人的“政府”文件,并向法庭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999年起至2002年8月底的场地租金;二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租赁的全部场地;三是请求判令被告恢复租赁场地的原状。
黄世忠应诉也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法律文书及证人证词,提出二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原告补偿其租赁期间对场地的维修和增添的设施费用11万余;二是请求原告赔偿接收东风煤矿后,处理租赁的财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万余。
对黄世忠所提供的应诉法律证据,法庭给予“采信”,认为:“被告黄世忠与原东风煤矿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黄世忠应按合同的约定如实返还租赁的场地和财产。”真有意思,被告提供的“证据”倒成了原告胜诉的“工具”了。更有意思的是,对黄世忠的二项诉讼请求,法庭认为:“要求补偿11万多元与要求赔偿10万多元,被告黄世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举证证据,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这不等于就是说,“补偿与赔偿”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你黄世忠先把租赁的场地和财产归还了,再来打“别”的官司!
法庭采信了社保局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并满足了社保局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堂而皇之地根据《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第226条、第23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世忠——在判决生效之日30天内将租赁场地及财产归还原告、10日内给付原告所欠租金、按原合同约定恢复租赁场地原状、承担案件受理费1千元。
黄世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州中院对原审判决只字未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第226条、第235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究竟应该适用《合同法》中的那些条款呢?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法条如此,黄世忠的合同应该是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试问,燃化局或社保局在这个过程中“承担”了什么?!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黄世忠提出的赔偿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法庭应该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来适用法律条文,而不应该把严肃的法律条文当成“橡皮泥”来捏。事实的真象是——燃化局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该依法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社保局因无视黄世忠经过公证的有效合同,强制变买了建材厂的机器设备,应该依法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从一审到终审,两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不查实本案的“源头”,而是“断章取义”地盯住“合同期满”作为本案的审理关键,始终判决黄世忠败诉?!三家“衙门”联手对付一个文化并不高的、力图自主创业的农民,实在有些说不过去!
寄语黄世中
黄世忠并不知道自己被三家“衙门”玩耍于股掌之中,还在凭手中的《租赁合同书》与法律《公证书》,四处申诉、八方求助,“赖”着不肯将租赁的场地“返还”给社保局,以求有一日能讨个“说法”。黄世忠坚持认为:“有理走遍天下,不敢说要求谁来‘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但起码会有人来‘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吧”。从黄世忠手持合同书与公证书充满自信的表情中,我们看到了一个农民在对峙三家“衙门”时,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所表现出来的对党对国家的无比信任。我们相信,假以时日,黄世忠一定能为自己讨来个满意的“说法”!
来源:内参(已解密) [博讯来稿]http://www.peacehall.com/news/gb/china/2010/01/201001181225.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