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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 德国婚姻家庭法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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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2009 20:20: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结婚的条件

1、实质要件

(1)达到法定婚龄。成年之前不应结婚。若申请人已年满16周岁并且将成为其配偶之人为成年人,经申请,家庭法院可以免除对前述规定的遵守。
(2)无行为能力人不得结婚。
(3)禁止重婚。
(4)直系亲属之间以及全血缘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不得结婚。因收养而形成的前述亲属关系之间不应结婚,但收养关系已经解除的除外。

2、形式要件

当事人结婚必须同时到场,且必须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的意愿,声明不得附条件和期限。

二、可撤销婚姻

德国只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而未规定无效婚姻。婚姻只可以由法院申请所作的判决予以撤销。婚姻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解除。
构成可撤销婚姻的条件是:


(1)未达法定婚龄的;
(2)无行为能力的;
(3)重婚的;
(4)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
(5)结婚人结婚时未同时到场并做出声明的;
(6)婚姻一方在结婚时出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暂时性的精神错乱状态;
(7)婚姻一方在结婚时不知其所为之事为结婚;
(8)婚姻一方因受欺诈而结婚;
(9)婚姻一方之结婚系非法胁迫说致;
(10)婚姻双方在结婚时一致认为他们无意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的义务。

三、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1、离婚的条件及例外规定

德国离婚法不承认协议离婚,法律规定“只在经婚姻一方或双方申请、由法院判决后,方得离婚。婚姻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解除。”
德国离婚法奉行“破裂主义”,即可以请求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认定婚姻破裂的标准应包括“分居”的客观情况和双方不愿再重新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思。法律规定,如果婚姻双方分居一年并且双方均申请离婚或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则推定婚姻破裂;如果夫妻双方3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则推定婚姻破裂。
为了防止离婚请求人滥用破裂主义而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或另一方配偶的利益,法律对“破裂主义”的离婚制度又作了三项例外规定

第一, 婚姻双方分居未满一年的,原则上不准离婚。
第二, 虽然婚姻已经破裂,但基于特别理由,为了维护该婚姻所产生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有维持婚姻必要的,不得离婚。
第三, 虽然婚姻已经破裂,但由于特殊的情况,离婚对反对离婚的配偶过于苛刻,且权衡离婚请求人的利益而有维持婚姻的必要的,不得离婚。

2、德国的初级法院中设置了家庭法庭(也称家庭法院),专门管辖有关婚姻(离婚)、亲权或亲子间与夫妻间的抚养、夫妻财产制等各种案件。离婚之诉由夫妻共同居所地的家庭法院管辖。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离婚配偶一方的要求,对婚姻的解除和离婚后果问题包括赡养、监护、夫妻财产分割等同时做出判决,只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分案处理。

四、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

1、净益平衡原则

德国法律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在实践中,离婚时,只要确定夫妻个子财产的净值部分(离婚时财产价值减去离婚时的财产价值),其增加部分相互均分即可。这种方法简便易行,又被称为“净益平衡原则”。

2、供养补偿制度

为了保障未参加社会劳动但对家庭有贡献的妇女在离婚之后也能获得养老津贴等社会福利的期待权,德国特别设立了“供养补偿制度”。根据该制度,婚姻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养老金、退休金、残疾及失业等津贴的期待权,依据“净益平衡原则”由夫妻双方均等享有,并在离婚时结算平衡,但带有补偿性质的意外事故保险或战争伤残抚恤而产生的养老金,不包括在内。

五、离婚后对配偶的抚养

德国法律规定,如果婚姻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负担自己的生活费,则该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向婚姻另一方提出生活费请求权。

1、提出生活费请求权的法定情形包括:
第一、 因照管子女而要求生活费。
第二、 因年老而要求生活费。
第三、 因疾病或残疾而要求生活费。
第四、 在获得适当就业之前的生活费。
第五、 出于公平理由的生活费。

2、离婚后给付生活费的标准包括:
第一、生活费标准根据婚姻持续期间的生活状况确定。
第二、购买适当的疾病保险的费用、为获得适当就业而付出的进修教育费用。
第三、购买适当的养老保险以及丧失就职或就业能力保险的费用。

3、生活费的提供方式:包括按月预缴定期金和一次性补偿金。婚姻双方可以对离婚后的生活费义务达成协议。

4、生活费请求权的终止。
如权利人重新结婚或死亡,则生活费请求权终止;如义务人死亡,则给付生活费的义务由义务人的遗产继承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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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9.2009 20:22:26 | 只看该作者
转贴,不知是否完全准确。供大家参考,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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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009 18:38:27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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