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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德国法律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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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7.9.2013 00:10: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餐馆送餐引起的法律纠纷




兰兰来德国留学二年了,在德国大学里读书的时候,认识了同专业同学托马斯。两人关系发展很快,已经办好了结婚手续。他们决定7月25日办结婚喜筵。在选择吃什么的时候,兰兰撒了个娇,托马斯也就依了兰兰:好吧,我们就吃中餐。


托马斯在桑家中餐馆为30个来宾定了丰盛、高档的喜筵自助餐,每人费用为30欧元。桑家餐馆桑老板许诺说,可喜可贺,我们一定在7月25日11点准时送到。




7月25日,客人们陆陆续续地到齐了。已经12点了,托马斯焦急地不断地看着手表,桑家餐馆仍然杳无踪影。他临时决定到邻近的李家餐馆订餐,并且跟大家约定,参加婚礼庆典的来宾中午1点到李家餐馆吃饭。当桑老板中午1点连人带餐匆匆忙忙赶到时,托马斯拒绝接收,说,我们已经与附近的李家餐馆签订了新的协议,客人们要到那边吃饭去。我们现在正要动身。


桑老板连忙赔笑说对不起,迟到的原因是因为厨房的水管爆裂了。满屋满地都是水,要不是打电话叫了市政公司修理的话,耽误的时间还要多。




桑老板要求托马斯至少能支付一部分费用,理由是做好的自助餐也不能另作别的用途。托马斯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并宣布退出所签合同。桑老板气愤至极点,干脆把饭菜放到托马斯家中的走道上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从德国法律的角度来讲,我们的问题是:


1.)桑老板有权要求托马斯支付结婚喜筵中餐自助餐的费用吗?




变换题意:如果托马斯不是作为个人订餐,而是为他的公司销售部招待外国客人。


2.) 桑老板在这种情况下有权要求托马斯支付饭菜费用吗?


3.) 如果托马斯在李家餐馆订餐要交加急费500欧元的话,托马斯有权要求桑老板赔偿这500欧元的损失吗?




根据上面所提事实,本案形成了下面这样的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651,433条形成的定作合同


桑老板                                                      托马斯




                  根据民法典第651,433条2段的支付请求权


桑老板                                                      托马斯






1.)桑老板有权要求托马斯支付结婚喜筵中餐自助餐的费用吗?




桑老板只有在有请求权的根据时才能获得托马斯的赔偿。民法典第651和433条2段可以考虑。根据此条,如果桑老板和托马斯签订了定作合同的话,桑老板就有权要求托马斯给予赔偿。根据本案事实,我们对定作合同的成立是没有任何怀疑的。桑老板由于对方付款,自己也就有义务作出可口饭菜来并把它交给托马斯。但是如果托马斯宣布退出合同是有效的话,桑老板对托马斯的付款请求权就作废了。因为有效的退出合同就排除了履行合同的请求权。


那么,托马斯的退出是有效的吗?


托马斯的退出只有在他有退出权时才有效。


我们要区分合同约定退出权和法定退出权。合同约定退出权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可能出现的情况约定了退出权。不过,根据本案例的描述,合同中没有约定退出权。




那么就要看看托马斯是否有法定退出权。


进入我们视野的是民法典第326条1段。该条文说,在双方的合同中债务人一方如果造成了迟延误期的话,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退出合同。对于送餐这件事来说,桑家餐馆是债务人,托马斯是债权人。现在,双方有有效的合同,因为双方通过定作合同都有一定的义务。




现在我们要问,桑老板送餐是否是所谓迟延误期呢?


根据民法典第284,285条规定,也见271条,迟延误期的造成首先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到期。这一点在本案来说毫无疑问的,送餐到期的时间是7月25日11时。


第二个条件是,根据民法典第284条2段,债权人原则上在到期时发出警告或催货。可是,本案属于例外。因为送货日期已经指定,就不要再做警告或催货了。


第三个条件是,桑老板对迟延误期负有责任 (民法典第285条),不管是蓄意还是疏忽大意 (民法典第276条)。但从本案例中我们看不出来有桑老板的责任。水管破裂,他也没办法,也不能对此承担责任。而且这种水管事故谁也不能事先预计到。


总而言之,托马斯根据民法典第326条由于满足前二个条件而没有第三个条件,所以没有退出权。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361条,托马斯就可能有退出权。


根据此条,如果托马斯和桑老板的合同看作是定期行为(Fixgeschaeft)并且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在约定时间完成的话,托马斯就有了退出权。合同约定的是,7月25日11点是合同履行的时间。过了这个时间,就造成了合同履行的不完整(民法典第361条)。这个条件是存在的。因为完全可以看出,托马斯在喜筵开始时就要及时提供上好的餐饮无忧无虑地招待他的客人。




因为桑老板没有及时送餐,托马斯就有了合同退出权。他宣布退出合同是有效的,尽管桑老板对迟延误期没有责任。因为在这里,迟延误期根据民法典第361条不是必要条件。




结论:


桑老板没有对托马斯付款的请求权,即桑老板的30个人的饭钱收不上来了。






题意的变换:




                  根据民法典第651,433条2段的支付请求权


桑老板                                                      托马斯




2.) 桑老板在这种情况下有权要求托马斯支付饭菜费用吗?




即使题意作了变换,桑老板对托马斯的付款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651条和433条2段也还是基本存在的,除非托马斯从定作合同中有效地退出来。不过,由于托马斯现在的身份,不再是普通的私人消费者,而是代表了一个公司。此时的法律基础是商法典第376条。这条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定作合同,只要是事关所谓法定商人的定期业务行为。托马斯此时为了招待外国客人以公司身份出面,因而符合商法典第376条对定期业务行为的定义。


随着桑老板送餐义务的迟延误期,即大大错过了约定的7月25日11时,托马斯的退出权便符合法律定义,托马斯也就没有义务付给桑老板餐饮费了。




结论:


托马斯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充满信心地拒绝桑老板的付款要求。






                  根据商法典第376条的赔偿请求权


托马斯                                                      桑老板




3.) 如果托马斯在李家餐馆订餐要交加急费500欧元的话,托马斯有权要求桑老板赔偿这500欧元的损失吗?




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76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定期业务行为中迟延误期,对方就有了赔偿请求权。


由于托马斯代表公司为招待外国客人订的餐,已经构成商法典第376条定义的定期业务行为(订餐时间已定,不容变换),而且条件是桑老板也必须是迟延误期,根据商法典第376条1段1款,他必须赔偿对方损失。然而在我们分析问题1.)时已经看到桑老板对水管的破裂本身并没有责任,既不是蓄意也不是疏忽大意,由此而得出结论,托马斯的赔偿请求权在此不能立意。




结论:


托马斯对桑老板没有500欧元加急费的赔偿请求权。




作者王硕本案结语:


从整个案情来看,桑老板虽然不懂法律,但是幸运地是他只是浪费了这一餐的餐费,还不必赔偿托马斯的其他费用,比如可能产生的加急费。在水管破裂这种意外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冷静下来想出一个万全的良策。在此,桑老板是值得我们大家同情的。


本案例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桑老板一方面要及时通知托马斯送餐可能误期,让他做好思想准备,避免后续的、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节约了用在法律纠纷上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同时也赢得了托马斯感情上对桑老板的同情,另一方面,如果托马斯获得桑老板的消息及早决定去李家餐馆,桑老板也可以避免这次30人订餐的餐饮浪费。当然,这只是作者的苦口良心。若托马斯对桑老板的迟延误期十分生气而坚持要打官司而新娘兰兰也一劝再劝无能为力的话,桑老板也不能节约法律纠纷方面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了,结婚喜筵毕竟是一个人一生中的大事,喜庆的气氛毕竟让桑老板给搅合了,不管桑老板任何感到委屈,法律就是法律。




(王博士根据原2002年版德国民法典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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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10.2013 21:56:06 | 只看该作者
民事上实施的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如果一方违约未能履行义务,不一定要有主观上的过错,过失,及不可预见因素等。意外事件不能作为合同诉求,而法律规定是可以给与适当赔偿,记得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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