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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2011 14: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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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条 可反驳性的限制
(1)在边境处拒发签证和护照替代件是不容争辩的。一个外国人被提醒,他有向主管的驻外机构提出申请的可能。
(2)在外国人出境前,对根据第8条和第13条第(2)款第一句话作的拒签居留准许证的反驳,只能以拒签理由不存在为依据。在第8条第(1)款第1点和第2点及第13条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推定在入境时该外国人就有签证义务,而且该签证需征得外国人事务局同意。
(3)对拒签容忍居留不存在反驳。
第72条 反驳和起诉的效应
(1)针对要求签证或延长居留许可证的申请被拒绝而提出的反驳和起诉,无推迟效应。
(2)反驳和起诉虽然有推迟作用,但不影响驱逐出境和一个1群体结束合法居留的行政决定的有效性。居留的合法性不算中断,如果该决定被一官方的或一无懈可击的法院决定所取消。
第73条 运输公司的回运义务
(1)一个乘座空中、海上或陆地交通工具企图入境的外国人,如被拒绝入境,则该运输公司须立即将其载出国境。
(2)第(1)款所指的义务在三年内继续存在,如果一个不拥有须有护照或不拥有因其国籍而须有的签证的外国人被载进联邦地区,并且因为他声称遭到政府迫害或存在第53条第(1)款或 (4)款所指状况而未被拒绝入境;如果该外国人被签发给本法所定义的居留准许证,则该义务不再存在。
(3)如果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部门要求,运输公司必须将该外国人载回其出生国、颁发其护照的国家或来源地。
第74条 运输公司的其它义务
(1)通过空中或海路,一个运输公司只允许将外国人载入联邦地区,如果他们拥有需有的护照和拥有因其国籍而需有的签证。在征得联邦交通部长同意后,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可以禁止一个运输公司将外国人从其它途径载入联邦地区,如果他们不拥有需有的护照和因其国籍而需有的签证。
(2)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可以在征得联邦交通部长的同意后,
1.将不违反第(1)款第一句作为一个运输公司的任务;和
2.在违反上述指令或根据第(1)款第二句话作的禁运命令的情况下,根据第二句话实施罚款。为每一个违反第一句话第1点所述指令或违反第(1)款第二句话而载入的外国人,该运输公司必须缴纳至少五百、最多五千德马克的罚款在空运或海运的情况下则不低于二千德马克的罚款。
(3)只有在一个运输公司不顾警告继续载运了不拥有需有护照和签证的外国人,或存在着有根据的怀疑,认为这样的外国人将被载运的情况下,第(1)款第二句话和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的指令才允许被颁发。针对该指令的抗议和反驳起诉无推迟作用。
第75条 个人资料的收集
(1)为实施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的规定,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部门允许收集有关个人资料,只要这是为履行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的规定所赋予的任务所必须的。
(2)当事人的资料必须收集。在没有该当事人的参与下,它们也允许被其它的公报机构、外国人事务机构和非公共机构收集,如果
1.本法或一其它法规定将此已拟定或强迫地列为了前提律;
2.这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其用途,定会表示赞同;
3.当事人的协助不够,或这所需的代价将太高;
4.所需完成任务的特性决定了须向其他个人或部门收集资料;或
5.这为验证当事人的陈述是必须的。
根据第二句话第3或第4点进行的资料收集,只有在没有线索表明当事人重大的、值得保护的利益会因此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才允许。
(3)如果向当事人收集其个人资料的依据是一个规定了他有答复义务的法律规定,则必须向当事人指出该法律规定的存在。非官方机构收集资料,必须指出其所依据的法规,否则必须指出陈述的自由性。
第76条 向外国人事务局的通报
(1)如果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要求,公共机构必须通报它所知的情况。
(2)公共机构必须立即通知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如果它们知到了下列情况:
1.一个即不拥有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又不拥有容忍居留的外国人的居留;
2.违反空间限制的行为;或
3.一个其它的驱逐出境的根据。
在第1点和第2点及其它根据本法属有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不向外国人事务局而向主管的警察局通报,如果考虑采取一个第63条第(6)款所述的措施,该警察局立即通知外国人事务局。
(3)只有在自己的工作不受到危害的情况下,联邦政府负责融合外籍工作人员和他们家庭成员的专员有义务按照第(1)款和第(2)款进行针对属于这类外国人中一员的通报。州政府也可以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州外国人事务专员仅需依照第一句话,针对在该州或该地区合法居留、或在一结束其合法居留的行政决定颁布前合法居留在那儿的外国人进行通报。
(4)主管立案和实施刑事诉讼和罚款过程的部门,必须立即向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通报该程序的立案及检察院、法院或负责追踪和惩罚违章行为的部门对它的处理结果,并附上相应的规定。第一句话相应地应用于因违章、但最多只能罚款一千马克而立的案。
(5)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
1.户口登记部门,
2.国籍管理部门
3.护照和身份证管理部门,
4.社会福利局和青年福利局,
5.司法、警察和
6.劳工局,
7.财政局和海关总局,及
8.工商管理局。
必须主动将外国人的个人资料、针对外国人的公务行为和其它措施及对他们的其它了解通报给外国人事务局,只要该通报对外国人事务局依据本法和其它法律中对外国人权利所作规定行使责职是必须的。该实施细则决定须通报的资料、措施及其了解的种类和范围。
第77条 存在特别的应用法律规定时的通报
(1)如果有特别的应用法律规定不允许通报个人资料和作其它的通报,则不作通报。
(2)一个公共机构从一个医生或《刑法》第203条第(1)款第1、2、4至6点和第(3)款中所指出的人员能够得到的个人资料,允许被通报,
1.如果该外国人危害公共卫生和健康,同时为排除该危害无法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或者
2.只要该资料是为确定是否存在第46条第4点所述前提所必须的。
(3)依据《纳税条例》第30条属于税务机密的个人资料,允许被通报,如果一个外国人违反了有关税务--包括关税--方面和有关专利方面或有关外贸方面的规定,或违反了对商品进口、出口和过境、对输入敌视宪法的宣传品所作的禁止或限制,并因此受到刑事侦查或至少被罚款一千德国马克。在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也允许通知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官方机构,如果依据第62条第(2)款第一句话应颁发禁止出境令。
(4)受委托实施本法的机构和非公共机构进行通报时,第(1)至(3)款相应地适应。
第78条 采用罪犯鉴定措施的程序
(1)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由联邦刑事警察局帮助分析。
(2)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与其它的罪犯鉴定资料分开保存。
(3)在追究犯罪行为和警方的危险预防范围内,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也允许用来确定身份或确定证据的类别。只要是必须的,允许将它们转给主管这些措施的官方机构。
(4)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必须被所有保存它们的机构销毁,如果
1.签发给了该外国人一份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并且外国人事务局已签发给其一居留准许证,或者
2.离他最后一次出境和他最后一次企图非法入境已过去了十年时间。这不适用于在追究犯罪行为的范围内或为预防对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的一个危险时,这些资料被需要。销毁必须有记录。
第79条 外国人事务局的通报
(1)在个别情况下,有具体根据表现,
1.外国人不拥有必须的工作许可而从事工作和职业;
2.存在违反联邦劳工局所属机构依据社会法典第一部第60条第(1)款第2点拥有参与权的行为;
3.存在《促进劳工法》第233条第(2)款第一句话第1至第4点所述的违反行为,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通报给主管追究和惩罚第1至第3点所指违反行为的官方机构。
(2)在追究和惩罚违反本法的行为时,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尤其与联邦劳工局和《促进劳工法》第233b条第(1)款第1、2和第4至第6点所列的官方机构进行合作。
第80条 个人资料的储存和消除
(1)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
1.每个外国人事务局建立一个有关的外国人档案,他们曾经或仍在该地区居留,曾向其提出过一个申请,或向其通报过入境和居留。针对他们该局曾作出或采取过有关外国人法律事务的决定或措施;
2.驻外机构建立一个有关签发过的签证的档案;
3.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建立其它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档案。
根据第一句话第1和第2点建立的档案,仅允许记载外国人的履历、国籍、住址、护照内容、作过的外国人法律事务的措施、在外国人统计中心的记载、以前的住址、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和向另一个外国人事务局作的档案移交。
(2)在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所指的期限期满十年后,有关驱逐出境和调解出境的资料必须被销毁。该资料必须在这之前被销毁,如果它含有根据其它法律规定不容许再用来针对该外国人的资料。
(3)依据第76条第(1)款作的通报,如它对当前的外国人法律事务的决定是不重要的,并且对将来这方面的决定也不可能会是重要的话,必须立即被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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