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也保障婚姻的缔结--如何与外办打交道之五 如何解决结婚与居留引发的的法律冲突? 下面这桩中国留学生与德国人结婚却碰到外办在居留延长上的麻烦,最后需要引用宪法判例来捍卫权利。
案情介绍
柏林中国女学生陈丽99年10月以学习德语来德,一年学业完成後本当离德回国,这期间与一位德国人MD先生相好,并打算成婚,但她的居留期限已到,而结婚手续还没来得及办理。于是她以即将结婚为理由,向柏林外办提出居留延长申请。经过一段行政交涉後,3月23日柏林外办正式给予了书面拒绝(ablehnende Bescheid),而且要求她立即离开德国(Ausreiseaufforderung)。这期间,陈丽向柏林外办递交了反驳函(Widerspruch)。尽管如此,根据法律,外办的该决定没有"延迟效应(见上几期本报笔者文章),并将在一个月後(4月22日)正式生效。柏林外办不仅当场没收了她的护照,而且强令她在4月23日带着离德飞机票去见外办。
4月20日(星期五)晚上,陈丽通过本报与笔者联系上。笔者一听就知道事态严重,法律上来说,再过两天(下星期一)柏林外办就可以让警察将陈丽强行递解出境。所以她必须最晚在星期天向柏林行政法院提出紧急起诉(einsweilliger Rechtsschutz,见笔者上期文章)。但这个时候(周末)不仅找不到一个律师,就连法院都不办公。于是我只能通过电话直接向她德国男友介绍了法律现况,也不能作更多思考而匆匆向他口授了一封紧急起诉书。让他再增添具体内容、附上相关材料後,最晚在星期天向柏林行政法院传真过去,因为起诉的时间是以传真到法院的时间为计。同时将复印件传真给柏林外办,因为担心最坏情况下,下星期一外办就来找人。星期一再亲手去法院递交书面的紧急起诉书,担心法院由于种种原因万一没收到传真,误了大事。这样至少在法律形式上没有漏一个步骤,也没有错过法定时间。
紧急起诉书于4月22日发出後,柏林行政法院正式接受并进行了审理,并立即让柏林外办提出反对意见。两周後(5月7日)法庭作出了判决,驳回陈丽的申请。5月11日MD先生再给我来函,询问现在该怎么办?以下分别是陈丽的紧急起诉书、柏林外办的反驳书、柏林法院判决书、陈丽男友给笔者的来函,最後是笔者对这一法庭纠纷的讨论和建议,既为陈丽同学,也便于其他留德学人有所借鉴。
陈丽的紧急起诉书
在此,我(向柏林行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作出决定:我对柏林外办2001年3月23日所作决定的"反驳具有"推迟效应。
我于1999年10月17日来德。几个月後我认识了我现在的未婚夫MD。我们一起生活并打算结婚。今年2月28日我们就去结婚登记处(Standesamt)询问,但得到的是4月5日与该部门的正式咨询会谈。因为我的居留许可只到3月27日,而外办要求我在4月22日前必须离境,所以这样的咨询只能限于咨询而已。在结婚登记处我们了解了办理结婚的手续和需要些什么书面证明,并定于5月14日递交这些材料,但到那时我的签证早就过期。
这里我要指出的是,根据宪法,不仅婚姻受到保护,而且婚姻的缔结也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外办要求我立即离境、要我在中国重新以结婚的名义来德,是值得商榷的。我当时就口头和书面向外办说明了,这样会导致我与我未婚夫几个月的分离。从我们与结婚登记处的第一个约谈到第二个约谈就相隔六个星期就可看到,完全由于登记处的原因,我们要得到一个约谈需要多长时间。而我们现在已接受了5月14日的约谈。为此我要求法院,在外办的上级部门对我提出的"反驳还没有作出决定前,能予我暂留德国。
附言:此起诉书复印件转柏林外办
附件:柏林外办2001年3月23日拒绝函,柏林外办与同日出具的陈丽出境证明,陈丽2001年4月1日向外办提出的"反驳函,柏林婚姻登记处于2001年4月5日出具的(下次约谈时间)证明(原件在柏林外办处)
柏林外办的反驳理由
......
申请人(陈丽)要以结婚的理由作进一步的居留延长,这点不满足外国人法行政条例Nr.55.2.3 AuslG-VwV中所说发放"容忍签证的条件,因为她并不是马上(unmittelbar)就要结婚,他们还缺少必要的、用于结婚的各种证明,而这些证明可能要申请人亲自到中国去搞。因为我们现在要求她回中国,她应当自己到中国去搞这些证明。她完全可以以用于结婚的签证重新来德。
柏林法庭判决书
柏林行政法院通过主席法官Teagener、法官Dolle和Noordin于2001年5月7日作出如下决定起诉人申请要求获得临时的法律保护予以驳回。申请人承担法庭费用。法庭争议值定为4000马克。
理由
柏林外办于2001年3月23日拒绝申请人的进一步用于语言学习的居留延长、并要求她立即出境的决定是合理的。申请人中断了她的语言学习、并且也不打算再继续学习,所以外办拒绝她的签证延长是无可非议的,因为根据外国人法§28AuslG,她已经不具备获得(这种)签证进一步延长的条件。
申请人更多的是希望与一位德国人成婚。根据外国人法§28Abs.3Satz1AuslG,对持BW签证的人,通常情况下在没有出境前是不能接着发放出于另外一种居留目的的签证。所以外办不能对她发放用于结婚的居留许可。
而且也看不出申请者有超出上述"通常情况的迹象。申请人引用了宪法第六款作为法律依据,这点也站不住脚,因为申请者既没有已经结婚,也没有整理好所有结婚所需要的材料、以便马上就可以确定具体的结婚日期。而且申请人完全可以在中国办理这样的结婚手续。
这位申请人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提出的申请,更多是要根据行政法院条例§123Abs.1VwGO,要求给予发放"容忍签证。但这也无法成立,因为她没有可以值得考虑、根据§42Abs.2Nr.2AuslG满足发放"容忍签证的条件,即她所提出的要求与德国人结婚的情况无法满足"容忍签证的条件。并且从上述的情况来看,至少目前还无法援用宪法Art.6GG作为不能离开德国的理由。
MD先生来函
尊敬的钱先生:我叫M.D.,我想与一位中国女学生陈丽结婚,但因为她的居留过期而遇到了麻烦。通过电话您建议她立即向行政法院提出紧急起诉,以便赢得时间。我们确实这么做了,在此再次感谢您的帮助。现在法院的决定下来了,可惜是拒绝的。
我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我发现在外办和法院的决定中都遗漏了一点:一个以学习签证在德居留的外国人容许在这期间结婚,这当然也是我们的目的。只是由于结婚登记处的一再延迟而使她的签证过期了。所以我认为,法庭应当保护陈丽,否则她不成了行政机构(即结婚登记处)工作拖拉的牺牲品?此外,外办说陈丽用于结婚的证明反正只能她亲自到中国去搞,这是完全错误的。她也可以通过书信、委托别人为她去搞。
您认为我的这些观点怎样?我很想听到您的建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做?
MD2001年5月11日
评述
1.法律背景
这次的法律情况看似简单,其实仔细思考起来也要涉及到三个领域的法律:宪法,行政诉讼条例和外国人法。
一、宪法:婚姻的缔结(Eheschliessung)
对家庭与婚姻的保护,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德国宪法第六款中也明确写到:婚姻和家庭受到国家各机构的特殊保护:
Ehe und Familie stehen unter dem besonderen Schutze der staatlichen Ordnung. (Art.6 Abs.1 GG)
但陈丽与她的德国男友还没有结婚,是否也受到宪法保障?从法律形式来说当然不受到这段法律保护。但陈丽留在这里是为了结婚,即为了婚姻的缔结,这就成了一个悬案。至少在外国人法中,对家庭团聚只是指已经成婚的外国人。以致十几年前有个外国人要来德成婚而被拒绝签证,官司一路打到最高法院,全是败诉,因为所有法官的法律依据是外国人法,而宪法第六款又不适用(因为尚未结婚)。最後该外国人打到联邦宪法法院,要求宪法法院解释上述宪法第六款对婚姻的定义。最後宪法法院作出判决:宪法第六款对婚姻的保护,不仅保护已婚的婚姻(Ehe),也保护婚姻的缔结(Entstehungder Ehe)。因为宪法高于联邦法(如外国人法),所以所有法庭判决都成了一张废纸,外国人法本身因为法律级别低也只能放在一边,该外国人成功地突破外国人法的限制而获得了来德签证(Beschluss vom 15.6.1993 BVerfG)。这一判决非常重要,它为外国人来德结婚或暂时滞留在德办理结婚不仅开了先例,而且从总体上为这类情况提供了宪法依据。此後的法庭审理这类法律纠纷时,首先必须考虑到这一宪法法院的判例。
二、行政诉讼条例:紧急法律保护(einstweillige Rechtsschutz)
如笔者曾述,当国家侵犯到个人利益的时候,个人有权向政府提出起诉(宪法Art.19 Abs.4 GG);如果时间很紧,为了保障宪法的有效性(Efektivitaet des Rechtsschutzes),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庭提出紧急起诉,要求法庭立即审理,尽快决定(einstweilliger Rechtsschutz)。
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暂时中断政府部门决定而给予延迟执行(aufschiebende Wirkung),二、法庭给予临时安排(如给予临时的居留延长,einstweillige Anordnung)。在陈丽的问题上主要就是後者:给予她合法居留到结婚。
法官作为一盘棋局的裁判,在通常情况下只能仲裁,而无权授予任何一方什么东西,只有在情况非常紧急的时候才能临时地、有限地"越权。在什么情况下这位"裁判才能"越权,法律上有明确定义。根据行政诉讼条例:如果法官再不赶快作出这个决定,则申请人就有可能丧失机会或使其後果难以弥补:
?23 (Erlass instweilliger Anordnung) VwGO: (1) Auf Antrag kann das Gericht, auch schon vor Klageerhobung, eine einstweillige Anordnung in Bezug auf den Streitgegenstand treffen, wenn die Gefahr besteht, dass durch eine Veraenderung des bestehenden Zustandes die Verwirklichung eines Rechts des Antragstellers vereitelt oder wesentlich erschwert werden koennte ....
也就是说,如果你没说明如果法官不立即作出决定将可能给你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的话,或法官看不出这样的严重後果的话,则严格根据这段法律说来,法官可以拒绝作出这样的决定。
三、外国人法:容忍签证(Duldung)
如果根据宪法(上述一)法官认为应当给予你来德或继续居留在德,根据行政诉讼条例(上述二)法官认为此事急不可待、必须立即给予你居留的话,则还必须在外国人法中找到一个相应的条款把你硬"插进去。这就是居留等级中的"容忍签证。根据外国人法,如果一个外国人应当要离开德国,但因为法律原因(rechtlich)或实际原因(tats鋍hlich)而无法离开时,就可以发放给"容忍签证:
Einem Auslaender wird eine Duldung erteilt, solange seine Abschiebung aus rechtlichen oder tatsaechlichen Gruenden unmoeglich ist oder ... (Abs. 2 §55 AuslG)
在为了结婚而暂时留在德国的问题上,既可以说是出于"法律原因(根据宪法),也可以说是出于"实际原因(因为马上要结婚)。这点在外国人法行政条例中说得更清楚:如果一个外国人怀孕了,且以後生下的该孩子将是德国籍人,或马上(unmittelbar)就要与一个德国人成婚了,则也能获得"容忍签证:
Nr.55.2.3 AuslG-VwV: ... Im Einzelfall kann sich ein Duldungsanspruch aus dem Umstand ergeben, dass eine Auslaenderin ein Kind von einem Deutschen erwartet, das mit der Geburt Deutscher wird oder auch im Fall einer unmittelbar bevorstehenden Ehe mit einem Deutschen (siehe Nummer 18.0.1)...
2.两个判例
在形式上的法律关系理清後还不够,还要看看现实中是怎样应用的,包括应用这些法律的界限。限于篇幅在此只举两个法庭判例。
判例1:慕尼黑行政法院Beschluss Bayerisches VwGE Moegchen vom 11.3.1996, M 6 E 95.5612
一个外国人的居留已经结束,但他要与一位德国人结婚。但外办就是不给予他居留延长,还威胁马上就要将他遣送出境。他只能匆匆向慕尼黑行政法院提出起诉。在双方交涉中外办自知理亏,于是接受法庭调解而给予当事人居留延长,当事人也同时撤回起诉。通常说来,如果谁提出起诉後又自己撤回起诉,则一切法律费用由起诉人承担,但这时法庭破例作了一个判决,判外办承担所有的法律费用。因为法庭认为:"从起诉人所递交的材料就可以看到,起诉人所有结婚所需要的证明都已经备齐,可望在不久的时候就可以成婚,这点从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所(Standesamt)的电话记录中就能够看到。根据巴伐利亚中级行政法院1993年10月11日的判例,如果谁马上就要成婚,则他(的在德居留)就作为他的基本权利而受到宪法保护。这里的"马上通常是指,如果审理他们能否结婚的告示已经公布(Aufgebotsbestellung)或即将公布。据此,起诉人已经有绝对的合法权利获得容忍签证
Nach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ay VGH (Bay VGH, 10 CS 93.2208) kommt der grundrechtliche Schutz der Ehe (Art.6 Abs.1 GG) nur zum Tragen, wenn die Eheschliessung unmittelbar bevorsteht, was in der Regel eine wirksame Aufgebotsbestellung voraussetzt. Doch muss dies gleichermassen gelten, wenn die Aufgebotsbestellung unmittelbar bevorsteht.
换句话说,即使双方不撤回起诉,也会判你外办败诉。所以所有费用就得由外办承担。
判例2:法兰克福行政法院Beschluss VwGE Frankfurt (Oder) vom 27.10.1998, 3 L 883/98
一个外国人在德申请政治庇护,被拒绝;接着上Potsdam行政法院起诉,又于1996年3月26日被驳回。于是以"容忍签证就等着被遣送回国了。在这期间他找到了一位德籍妇女愿与他成婚,并于1998年10月12日到Cottbus的婚姻登记所(Standesamt)正式结婚。没想到他西装革履地在那里等待举行结婚仪式时(据他说,离举行仪式还有15分钟),突然警察涌来把他逮捕,立即将他送入"遣送离德看守所(Abschiebungshaft),并要马上将他遣送出境。于是他立即向法兰克福行政法院提出紧急起诉(einstweilliger Rechteschutz)。两周後法庭就给予判决,立即发放给他"容忍签证以等待结婚。外办在法庭交涉时还强词夺理地认为:"警察的这种做法是出于外国人法的原因,必须将他立即遣送出境。法庭则在判书上愤怒地写到:"在这问题上根本就不值得再作任何讨论,警察(受外办委托)居然敢在当事人马上就要成婚的时候(unmittelbar vor Eheschliessung)逮捕他,这是外办公然、直接地侵犯宪法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权利(unmittelbarer Eingriff)。经过一场虚惊後,次日该外国人又重新回到婚姻登记所去举行婚礼,并马上得到了普通E签证(三年後即可入籍)。
3.陈丽的法律情况分析
一、"马上就要结婚
陈丽在这次法律纠纷中,在时间问题上是非常被动的,因为她办理结婚手续太晚,这一方面可以部分归咎于婚姻登记处的办理太慢(如她男友所述),但外办和法庭看的是最後结果,也是根据最後结果来作判断的。
具体地说,在外办审理陈丽情况的时候(如"申请过程和"听证过程Anhoerung),陈丽在结婚问题上还什么举动都没有。她是2月28日去婚姻登记处约咨询日期的,约到4月5日。即在外办3月23日作出书面拒绝决定的时候,陈丽都还没有与婚姻登记处正式咨询过一次。而根据法律,只有马上(unmittelbar)就要结婚的外国人才在居留问题上受到宪法保障;根据巴伐利亚中级法院判例,所谓的"马上通常是指已经把他们即将结婚的情况告示出来的时候(Aufgebotsbestellung)。即使再宽松些,在与婚姻登记所还没有一次交谈的情况下,是无论如何也难以构成"马上的。所以我认为,外办在作出决定的时候,至少在形式上没有错。
即使到向法院紧急起诉时,因为与婚姻登记处的约谈还没到,所以不可能在这方面有什么事实上的进展。但在起诉书上本可以在这方面多落笔和强调一点,表示现在结婚的材料已经办理得差不多了,但可惜也没有利用这机会强调一下。相反外办正利用这个机会,谎说陈丽反正必须回国亲自去搞这些结婚材料(外办非常老练地用了虚拟态,表示"据说或"可能,这样既给法院一种比较肯定的陈述,但又在语言上不给别人抓把柄)。也就是说,在法院审理该案时,无论在法官的印象上还是在事实上,陈丽都没有达到"马上就要结婚的程度。
二、"不可弥补的损失
采用紧急起诉的法律程序(einsweilliger Rechtsschutz),或具体地说,要求法庭立即给予发放陈丽"容忍签证的问题上(einstweillige Anordnung),其前提是:如果不给她在德居留的话,则很可能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3 Abs1 VwGO)。如果陈丽尚未结婚就回国、等到可以结婚的时候再以结婚的理由重新来德,这对陈丽会带来什么"不可弥补的损失?
在陈丽的起诉书中只是表示:一、这样就会导致她与未婚夫几个月的分离;二、他们不希望错过5月14日与婚姻登记所的约谈。而这样的损失似乎还太小了一点,我想陈丽要化这么大的精力留在德国等待结婚,也绝对不会仅仅是因为这点原因。但可惜没有更具体、更严重、而又很可信地描绘一番。对德国外办和法庭,你最好要能描绘到:你这一回国,由于种种家庭、政府和签证的原因,就很可能与未婚夫成为"永别,从而马上就要到手的婚姻之事彻底黄了。
而外办用"她要亲自到中国去办理各种证明为措词,把她回国之事描绘得若无其事,好像上街逛商店那样简单。至少她反正要在婚前回国一次的,要结婚则再申请来德就是了。如果两人是真心相爱而成婚,为什么要害怕回国一次?这种逻辑在法庭面前是说得过去的。
三、"争取法官同情
因为事实上,陈丽是到居留结束时才开始办理结婚手续的,所以容易给人产生的印象是:因为在德居留结束了,于是匆匆找一个德国人结婚,以便继续滞留在德。在政治庇护法中,如果一个人是到了居留结束後才提出政治庇护申请,则几乎一概给予拒绝。
所以在外办眼里,陈丽这样地与德国人结婚,是出于经济原因,从道义上也很难得到法官更多的同情。加上上述的这些缺陷,败诉也就不奇怪了。
4.向中级法庭上诉
现在必须再继续向柏林中级法院上诉(Beschwerde),这里最重要的就是出于策略考虑:给法院和外办拖时间,因为上述的原因一、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马上就要结婚问题,而这点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会发生变化的。法院在审理时,不仅要考虑在外办当时作出决定时是对是错,而且也要考虑许多目前的实际状况,因为现实中的许多情况尽管不尽合理或不尽逻辑,但已既成事实。
一、现在最重要的就是时间问题,必须加紧办理结婚手续。现在的这样一拖,就能不错过5月14日与婚姻登记所的约谈。如在这次的约谈中真能将所有材料备齐交给他们的话,则至少对外办说的"她反正要回中国去办理各种证明的说法不攻自破。而且马上可以询问结婚登记处,大致到什么时候就可以完成结婚审理、举办结婚仪式,于是用书面记录下来後附在起诉书上,以证明她确实"马上就要结婚。但如果这次还不能递交所有材料的话,就相对比较被动。但在起诉书中必须很可信地强调(如国内对办理这些证明的回音),这些材料马上就可以备全交去。
二、在申述中必须强调,如果她现在就回去的话,将可能在经济上、精神上和事实上带来些什么"不可弥补的损失。要她回去是出于外国人法的原因,即出于德国的公众利益(鰂fentliche Interesse),而她不愿或不能回去是出于她的个人利益(pers鰊liche Interesse)。德国是法治国,根据法治国的权衡原则(Verhaestmaessigkeit),公众利益不一定永远高于一个人的个人利益,即在这两个利益之间必须权衡孰轻孰重。这时例如必须讲明,她的在德生活由谁资助,即绝对不会去申请社会救济金等,即她的留德不会给德国社会带来什么经济损失;而她的回国,却相反会给她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三、到中级行政法院上诉,根据行政诉讼条例 §67 (Proze遶ertreter) VwGO,必须由一名律师代理(Anwaltszwang)。为此必须去寻找一名外国人法方面的专业律师。如果已经知道有这方面的律师最好,否则可通过律师协会为你推荐。
具体方法是:一、通过电话本或电话问讯处11833,问柏林地区的律师协会(Rechtsanwaltskammer)的电话;
二、给律师协会打电话,询问外国人法方面的专业律师电话;
三、在推荐的二至三名律师中挑选其中之一,然後委托他办理。
但委托办理并不是你自己撒手不管,相反,必须把自己的情况如我上述的方法和注意点重新整理和书面写出,并整理和附上各种证明资料一起给他,因为他是没有时间来为你化很长时间来为你思考和整理。同时附上我所指的几个法庭判例原文,因为很多律师对政治庇护问题比较清楚,而对普通的外国人居留问题不一定非常关注,所以不一定对结婚问题的外国人法内容这么清楚。
法庭就如战场,七分在人,三分在天。自己能做的,只有尽心而已。
钱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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