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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联邦德国外国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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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1.2011 14:37:11 | 只看该作者
第91条 一般性规定的适用
入籍程序,包括地方主管性的决定,适用国籍法的规定。第68条不适用。  
第八章 刑罚和罚款规定
第92条 刑罚规定
(1)谁
1.违反了第3条第(1)款第一句话,无居留准许证在联邦地区居留,并且不拥有第55条第(1)款所述的容忍居留;
2.违反与第39条第(1)款联系在一起的第4条第(1)款,无护照和护照替代件在联邦地区居留;
3.违反分别与第44条第(1)款联系在一起的第14条第(2)款第二句话或第53条第(3)款第三句话所述可执行的附加条件,或第62条第(2)款所述可执行的指令;
4.重复违反根据第37条作的可执行的指令;
5.违反第41条第(4)款,不容忍一罪犯鉴定措施;
6.违反第58条第(1)款进入联邦地区;
7.做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陈述,或用它来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一居留准许证,或者为了欺骗,在法律事务的交往中故意使用一以此手段而得到的证明;或者
8.替属于联邦境内一个主要由外国人组织的组织和团体,其存在、目的或行为对官方保密,以逃避对它禁止;则被判不超过一年的徒刑或被罚款。
(2)谁唆使或帮助一个外国人干第(1)款第1条或第6点所述的行为,同时
1.因此而获利或指望得利;
2.属于重复行为或有助于五个以上的外国人的行为;则被判不超过三年的徒刑或被罚款。
(3)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未遂行为也属犯罪。
(4)涉及第(1)款第7点所指犯罪行为的物品可以被没收。
(5)有关难民法律地位的公约第31条第(1)款不受影响。
第93条 罚款规定
(1)因过失而触犯第92条第(1)款第一点至第3点,属于违章行为。
(2)谁
1.违反第40条第(1)款,不出示、不递交或不留下那儿所述的证书;或者
2.违反第59条第(1)款,逃避对过境交通的警务检查;就违反了规章。
(3)谁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
1.根据第3条第(5)款、第14条第(2)款第一句话或第(3)款、第56条第(3)款第二句话(分别于第44条第(6)款联系在一起)定的可执行的附加条件;
2.根据
a)第37条;或者
b)第74条第(1)款第二句话或第(2)款第一句话第1点作的可执行的指令;
3.根据第38条或第40条第(2)款颁发的实施细则,只要它在叙述某个行为特征时指点参阅本罚款规定;
4.第59条第(1)款,在被准许的边境口岸之外或在确定的交通时间之外入境或出境,或不携带一份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或者
5.第64条第(4)款,不递交那儿所述的申请,就违反了纪律。
(4)在第(2)款第2点和第(3)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未遂行为可以作为违纪而被罚款。
(5)在第(1)款、第(2)款第1点、第(3)款第2a点和第4点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五千德国马克;在第(2)款第2点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一万德国马克;在第(3)款第1、第3和第5点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一千德国马克;在第(3)款第2b所述情况下,罚款额可至两万德国马克。
(6)有关难民法律地位的公约第31条第(1)款不受影响
第九章 过渡性和结束性规定
第94条 现有居留权的继续有效性
(1)本法生效前签发的居留权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继续有效,且分别作为
1.无期限的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如果依据欧洲共同体居留法当事外国人被保障有迁徒自由;
2.本法定义的居留权利,如果它被签发给一个其他外国人。
(2)本法生效前签发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unbefristete Aufenthaltsberechtigung)继续有效,且分别作为
1.无期限的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如果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成立;
2.本法定义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如果它被签发给一个其他的外国人。
(3)本法生效前签发的有期限的居留许可(befristete Aufenthaltsberechtigung)继续有效,且分别作为
1.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成立;
2.居留准许,如果它为一天生只需要作暂时性逗留的目的而被签发给一个外国人或此类外国人的家庭成员;
3.无期限的欧洲共同体居留许可,如果依据欧洲共同体居留法当事外国人被保障有迁徒自由;
4.本法定义的居留权利,如果它被签发给一个其他外国人。
(4)本法生效前以签证形式签发的居留许可作为本法定义的签证(Visum)继续有效。
第95条 其它外国人法律措施的继续有效性
(1)本法生效前所制定的其它外国人法律事务方面的措施,特别是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前提和附加条件,禁止和限制从事政治活动,驱逐出境、调解出境的威胁和调解出境及其法律后果和作用期限,以及容忍居留和其它优待性的措施,继续有效。
(2)根据申请,居留权利的附加条件必须被注销。注销为免费。
第96条 年轻外国人法律地位的维护
(1)本法生效之时还未满十六周岁并且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外国人,在申请后按照本法规定得到一居留准许证。居留准许证可以偏离第7条第(2)款和第8条第(1)款被签发,即使根据本法签发前提不成立,它也可以被签发。
(2)签发居留准许证的申请必须在本法生效后一年内提交。在申请期限结束之前,在递交申请后则在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之前,本法生效前的免签证性继续有效,除非当事外国人因一行政决定有了离境义务。
(3)如果拥有居留准许证的时间对获得或行使某一权利或获得某一优惠起决定性作用,未满十六周岁就入境的外国人在本法生效前的合法居留时间和第(2)款,第二句话所述的合法居留时间,必须计入拥有一居留准许证的时间内这同样适用于本法生效后依据一个实施细则或一个其它的法律条文因其年龄而被免除必须有居留准许证义务的外国人。
第97条 合法居留的中断
不超过一年的居留合法性的中断可以不加考虑。
第98条 针对持居留许可者的过渡性规定
(1)对在本法生效之时拥有一工作许可证和一有期限的居留许可的外国人,运用第7条第(2)款第1和第2点时附加下列条文:只要该外国人有资格得到失业金或救济金,其居留许可可以不因弥补性地领取社会救济而被有期限地延长。
(2)如果本法生效前签发给该外国人配偶的居留许可作为本法定义的居留许可继续有效,则偏离第18条第(1)款第3点而按照第17条和第18条第(5)款签发一居留许可。
(3)如果该外国人在本法生效前已申请延长居留许可,并且它在本法生效后作为居留许可被延长,则相应地运用第(1)款和第(2)款。
第99条 针对持居留权限者的过渡性规定
(1)第94条第(3)款第3点所述情况下,居留权限可以偏离第34条第(2)款被延长。运用第35条时,本法生效前所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必须计入必须拥有居留权限的时间内。
(2)州最高行政部门根据第32条作的实施第(1)款的指令,无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100条 针对以前的政治避难申请者的过渡性规定
(1)一个外国人,
1.其政治避难程序无懈可击地以不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而告结束;
2.因为一个该州的行政规定,或通过个别的决定因其来源国的形势而出于法律上或人道的原因未被驱逐出境;或者
3.其居留因为一其它的、不由他负责的出境和调解出境的障碍而未能被结束;可以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他在本法生效之时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规定的居留形式或被容忍地在联邦地区居留了八年以上。递交政治避难申请前的居留时间不被考虑。第30条第(2)款第二句话不适用。
(2)根据第(1)款被签发居留权限的外国人的配偶和未婚的孩子被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他们在本法生效之时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规定的居留形式或被容忍地在联邦地区居留。
(3)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已被驱逐出境、因蓄意犯罪被有法律效力地判处了六个月以上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的外国人。
(4)州最高行政部门根据第32条作的实施第(1)款和第(2)款的指令。无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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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1.2011 14:37:25 | 只看该作者
第101条 对服兵役者的例外规定
(1)一个通常合法居留在联邦地区、在本法生效之时因在其祖国服法定兵役而不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外国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考虑第16条和偏离第10条被签发给一居留许可,以便其返回联邦地区,如果
1.他有一份工作;或者
2.他愿意回到其通常合法居留在联邦地区的配偶、未成年未婚的孩子、父母或父母中一方的身边。
(2)居留许可仅被签发,如果该外国人在退伍后三个月之内递交了申请,并且他的居留准许证仅因过期或在联邦境外居留时间之长而失效或已经失效。
第102条 实施细则和费用的过渡性规定
(1)1976年6月29日公布的(《联邦法律公报》Ⅰ,第1717页)、1989年5月3日(《联邦法律公报》Ⅰ,第881页) 作最后一次修改的《外国人费用细则》中有关“居留许可”的字样分别用“居留准许证”代替。
(2)1977 年12月20日公布的《外国人法费用细则》(《联邦法律公报》Ⅰ,第2480页)除第2条第(2)款、第3条和第4条外全部作废。在根据第81条第(2) 款颁发费用细则之前,对第81条第(3)款第1至第5点所定的行政行为收费为那里所述最高费用的一半,对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行政行为收费为那里所述最高费用的四分之一。  
第103条 基本权利的限制
(1)人身不受侵犯(《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一句话)和人身自由(《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二句话)的基本权利依据本法被限制。
(2)剥夺自由的程序按《有关剥夺自由的法院程序法》--修正版发表于《联邦法律公报》Ⅲ,编号316-1,经1976年3月16日公布的法律第185条作最后一次修改(《联邦法律公报》Ⅰ,第581页)--的规定进行。
第104条 一般性行政实施细则
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颁发实施本法和根据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的一般性行政实施细则。
第105条 州级市条款
柏林州、不来梅州和汉堡州的政府被授权,使本法有关机关主管性的规定适合其特殊的行政结构。
第106条 柏林条款(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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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1.2011 16:39:2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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